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雲明選任辯護人吳易修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雲明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參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雲明為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弘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昆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5年間向林水俊承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751號土地)之二分之一,用以停放弘昆公司所有之砂石車及油罐車。嗣蘇雲明因承租之751號土地不敷使用,明知相鄰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032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業經 邱穗榮 竊佔如附圖所示區塊20餘年,猶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年2、3月間,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35萬元之支票與邱穗榮,以之作為使用103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之代價後,即自邱穗榮處取得103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並將之填平後予以佔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蘇雲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第67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水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733號卷(下稱偵卷)第18-19頁)、證人邱穗榮(見偵卷第67-68、78-7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土地借用契約書、751號土地、1032號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會勘及航測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3年10月1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365027090號函檢附之勘查表及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9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470834600號函檢附之測量成果圖、弘昆公司基本資料、仁武區農會105年5月3日仁區農信字第1050000292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5年5月25日高三信社密文字第458號函檢附之被告開立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等件可稽(見偵卷第20-2
1、23-24、26-40、51-52、54、71-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提高收受贓物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及罰金額度,並提高搬運、寄藏、故買、媒介(即舊法所稱之「牙保」,僅名稱之變更,意義並無不同)贓物行為之罰金額度(舊法之罰金刑1千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等於新臺幣3萬元,遠較新法之新臺幣50萬元為低),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祗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次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且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非字第六三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於邱穗榮竊佔1032號土地後,交付40萬元之對價與邱穗榮以取得103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之佔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於法容有誤會,然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1032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係邱穗榮竊佔之贓物,竟貪圖一己私利,故買之而予以佔用如附圖所示區塊部分,所為實屬不該。復參照被告故買贓物之面積、使用期間,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表示欲回復原狀及給付補償金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0頁);兼衡被告現因肺部纖維化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3-74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佔用1032號土地面積共計為893.39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本分署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可稽(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46頁),每年應給付之使用補償金為40,202元,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5年11月30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50021094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自103年2、3月間起至104年9月16日遭調查止,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使用附圖所示區塊土地約1年6月之利益,依每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40,202元計算,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303元【計算式:40,202×1.5=60,303】,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