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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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智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侯凱馨輔佐人侯冠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106年度智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233號、105年度偵字第284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侯凱馨緩刑貳年。
事實
一、侯凱馨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底,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住處,利用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kc860728」帳號登錄「旋轉拍賣」網站,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90元、45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照片及訊息(分別以500元、300元之價格自大陸網站購入),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並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購買之不特定人匯款。嗣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商標權人之在台代理人 洪嘉徽 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5年1月21日某時,向侯凱馨下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仿冒皮夾;及員警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5年1月1日前某時,向侯凱馨下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仿冒手錶,均經送請鑑定確認屬於仿冒商標之商品而經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侯凱馨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4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洪嘉徽之證述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三字第1050067603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7-19頁),復有旋轉拍賣網頁截圖、網頁刊登資料、轉帳收執聯、7-11交貨便服務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0日統超字第20160000533號函、侯凱馨郵局存摺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報告書暨鑑定委任狀及市值估價書等件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13-1
5、21-26、28-2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二字第1050065783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32頁),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度院總管字第11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可稽(見警一卷第33-35頁、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1號卷第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分別係員警及告訴代理人洪嘉徽出於蒐證之目的販入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已如前述,是其等佯稱購買之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期間,在前揭網頁上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被告同時陳列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處斷。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牟利之犯案動機、以透過網際網路陳列仿冒品之犯罪手段、所陳列之仿冒品數量、價格、真正商品之市價、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被告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範圍,亦屬適當,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詳下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因而量處拘役55日,仍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原審判決應予維持。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均同意給與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附卷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為佐(見本院卷第38-3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可獲適當之賠償,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王令冠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表一:
┌─┬────┬────┬──────┬───────┬───────┐│編│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號│及圖樣│││││├─┼────┼────┼──────┼───────┼───────┤│一│CHANEL│瑞士商香│第00000000號│107年4月30日│鐘錶及其組件││││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二│LV│法商路易│第00000000號│108年1月31日│行李箱、手提袋││││威登馬爾│││等商品││││悌耶公司├──────┼───────┼───────┤││││第00000000號│111年11月30日│皮夾、衣物、首│││││││飾等│└─┴────┴────┴──────┴───────┴───────┘附表二:
┌─┬─────────────┬──┐│編│商品名稱│數量││號│││├─┼─────────────┼──┤│一│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錶│1只│├─┼─────────────┼──┤│二│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1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