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六四號聲請人 劉芳境 上列聲請人因與 劉錦隆 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雖對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聲請人遲至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始聲請再審,顯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其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李文賢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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