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賢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瑞賢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詳如附表一所載),現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復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向向中國深圳市某批發市場,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元至
400元之價格購入有附表一所載商標圖樣之附表二所示商品,均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初某日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聖寶科技寶業社」,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警於106年
2月17日14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瑞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
6年度聲搜字第24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表、鑑定報告書、侵權仿冒鑑價報告、侵權市值表及蒐證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員警出於蒐證意思而佯裝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BOSE耳機1個,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其買賣行為尚未真正完成,而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5年3月初某日起至
106年2月17日14時1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在上址店內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故應僅論以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努力及權益,為圖販賣營利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實有不該,且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前案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期間非短、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甚多及仿冒商品進銷價格與真品市價相距懸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另扣得之印有SONY字樣之耳機18付,因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而經檢察官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故另扣得之印有SONY字樣之耳機18付,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商標資料┌──────┬──────┬──────┬───────┬───────┐│商標圖樣│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及名稱│││││││├──────┼──────┼──────┼───────┼───────┤│BOSE字樣│美商伯斯公司│第00000000號│108年9月30日│第009類:耳機│││││││││││││├──────┼──────┼──────┼───────┼───────┤│SAMSUNG字樣│南韓商三星電│第00000000號│114年5月15日│第009類:電池│││子股份有限公│第00000000號││充電器│││司││││├──────┼──────┼──────┼───────┼───────┤│adidas圖樣及│德商 阿迪達斯 │第00000000號│112年7月31日│第092002類:耳││字樣│公司│第00000000號││機│├──────┼──────┼──────┼───────┼───────┤│HELLOKITTY│日商 三麗鷗 股│第00000000號│109年6月15日│第009類:││字樣及圖樣│份有限公司│││手機袋、筆記型││││││個人電腦專用袋││││││第018類:││││││手提包│└──────┴──────┴──────┴───────┴───────┘附表二: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BOSE商標之耳機│17付│├──┼──────────────────┼───┤│2│仿冒SAMSUNG商標之行動電源│40個│├──┼──────────────────┼───┤│3│仿冒SAMSUNG商標之耳機│95付│├──┼──────────────────┼───┤│4│仿冒SAMSUNG商標之充電頭│185個│├──┼──────────────────┼───┤│5│仿冒adidas商標之耳機│23付│├──┼──────────────────┼───┤│6│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手機袋│162個│├──┼──────────────────┼───┤│7│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平板電腦手提包│135個│├──┼──────────────────┼───┤│8│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筆記型個人電腦│39個│││專用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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