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訴訟救助抗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抗告人 田旻哲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白麗雪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麗雪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對之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下稱板橋法扶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及案件移轉單等件為據,惟該分會僅審查抗告人之低收入戶證明,而該證明與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非必相關,不足為該要件之釋明,且抗告人亦自承曾將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陳順興 ,租期為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一○八年二月一日止,計十年,租金新台幣一百七十二萬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全部付清之事實,為板橋法扶分會所未及審查,抗告人非毫無資力之人,自不能僅以上開板橋法扶分會准扶助之文件,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予以裁定駁回。
惟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一○四年七月六日修正施行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業經板橋法扶分會於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通知准予法律扶助,有抗告人提出該分會審查表等件可憑。原法院未詳查抗告人所提上訴是否有顯無理由之情事,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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