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釋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宋釋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宋釋仁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2月9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鎮中路交岔口時,擬右轉進入鎮中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而行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其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語,應予更正,詳後述),且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中山四路北向南外側快車道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不得右轉,於中山四路北向南外側快車道右轉箭頭綠燈號誌尚未亮起之前,即在上開路口貿然右○○○鎮○路。適有 林進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後方搭載 吳孟蘋 (未據告訴),沿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同上路段、行向之中山四路機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竟仍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該路口,致突見宋釋仁未依燈光號誌行駛貿然右轉之下閃避不及,以致B車車頭因而與A車右前車側發生碰撞,致林進鴻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多處鈍擦傷併裂傷、疑髕骨韌帶部分傷害、顏面及左肘鈍傷等傷害。嗣宋釋仁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進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交簡上卷
第20、4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進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警卷第7-10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9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A、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當庭播放A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1、13-21、26-29、31-33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2頁)。
㈡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之(一)所明定。經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警卷第33頁),對於前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是其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且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路口,竟疏未注意遵守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不得右轉之燈光號誌指揮而行駛,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則被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
㈢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上開中山四路機慢車道係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且時速限制為4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警卷第13頁),而據證人林進鴻於警詢中亦自承案發前係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行駛等情(警卷第8頁),自難排除告訴人當日係以逾40公里之時速行經案發路口,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警卷第34頁),對於前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是案發時告訴人於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口時,本應遵守行駛慢車道行車速度不得逾時速40公里之規定,卻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然若告訴人能恪遵前述規定,依照速限騎乘機車,應能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以降低或避免本案損害之發生,是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雖為本案肇事主因,然告訴人超速行駛,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認同具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㈣又本案經送交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為:依據A車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顯示事故發生經過,於錄影畫面22:16:57秒,
A車在機慢車道專用號誌為直行綠燈時右轉與後方B車發生撞擊,因認此事故發生主要原因應係A車應遵守之號誌未轉為右轉箭頭綠燈時右轉,致與後方B車發生撞擊而發生事故;惟B車自述行車速度逾越車道速限,致發現A車右轉時未能採取適當措施,亦為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鑑定意見:被告未依號誌行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交簡上卷第32頁及反面),且上開鑑定意見書所依憑之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核與本院當庭播放之勘驗筆錄內容一致(本院交簡上卷第22頁),其鑑定意見復與本院前述認定結果相符,而堪採憑,上情已堪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之過失為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固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雖有上開2不同規範,惟依同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是審酌上開法律,足見於有交通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時,汽車行進、轉彎原則上應依該等指示為準。查本案事故發生之地點,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案發時被告所行駛之上開路段快車道中設有右轉箭頭之綠燈(見警卷第14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號誌部分之紀錄,以及本院交簡上卷第22頁之勘驗筆錄),依上揭說明,該路口車輛行進,自應優先遵守現場之交通號誌之指揮,是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路權歸屬認定適用。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敘明。
㈤又本案係於A車右轉之際與B車發生碰撞所致,已如前述,
若被告能恪遵前述規定,自能避免本案之發生,是以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則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進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核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上開說明,本案之肇事主因乃被告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揮而行駛之過失,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之過失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云云,已有未合;復漏未審酌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當時騎乘機車之車速為時速50至60公里等情(警卷第8頁),顯已逾案發路段機慢車道之速限40公里(見警卷第13頁),而有未依速限規定行駛之過失,乃本案肇事次因,足認告訴人亦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執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應認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本應加注意交通安全,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指揮而行駛,即在市區交通繁忙之要道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非輕之傷害,其行車輕率,忽視其他共同參與交通之用路人安全,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非輕,原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25頁),而有積極填補損害之負責表現,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本次為被告初次因駕車不慎而犯過失傷害案件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參以本案係由被告、告訴人各負部分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另佐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入新臺幣2至
3萬元、家境勉持等違反義務之程度、對法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情況,復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而有反省、悔悟態度之具體表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25頁),顯見被告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認被告具有願意面對錯誤負責之積極態度。考量被告展現之相關作為,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衡以被告自陳現仍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本院交簡上卷第44頁),可見其現有正當工作,又依卷內前科資料,堪認其平素尚知安分守己,本性非劣,且事後業已賠償並取得上開告訴人之諒解,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情,認為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及為緩刑之諭知,應已足昭炯戒,並無另行附加負擔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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