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一號聲請人 鄭滄浪
劉素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本院確定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文賢法官鍾任賜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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