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簡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會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五號抗告人 蔡貴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雲玉 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算至同年月十一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即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而上訴人住居於台中市沙鹿區,依法應加計三日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截至一○四年十月四日即已屆滿,因逢週日,以該假日之次日代之,應至同年月五日屆滿,乃抗告人竟延至同年月六日始具狀聲明上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洵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寄存之文書遭其三嫂偷走,致上訴逾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文賢法官鍾任賜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