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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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朝陽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溪西小段七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0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七一─九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五0七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玖佰叁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叁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溪西小段七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C、D部分建物拆除,將七一─九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
㈢對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系爭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溪西小段七一─九地號,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正當權源於其上建築房屋,並使用剩餘土地,已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自應拆除房屋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系爭土地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所有門牌柴埕路一○六號二
層房屋D部分,佔用十九平方公尺;柴埕路一○八號二層房屋C部分,占用一百平方公尺;車庫B部分,占用八十一平方公尺。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H部分並未建築房屋,或係房屋之前後院,或為通路,惟僅供被告進出之用,故系爭土地全部為被告無權占用甚明。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之計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以內定之。系爭面積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為被告占用,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按年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六萬元。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拆屋還地,被告收受後表示無意拆還,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五年內之不當得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長達廿餘年,原告請求近五年之不當得利,並未過當。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元,總價達四百五十六萬元,即依八十九年申報地價計算,亦達六十五萬元,連同建物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不當得利,每年均較原告請求之六萬元為高,平均每月僅五千元,並不為過。
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原告存證信函、被告存證信函、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影本、照片四幀為證。並請求現場勘驗測量。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被告於六十九年五月廿六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已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現今門牌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及一○八號房屋,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被告依法即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是原告應容忍被告辦理地上權登記,其請求拆屋還地,於法不合。
㈡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被告既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僅有依法給付地上權之地租義務。
⒉原告請求被告按年給付六萬元,其金額係以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五
○七平方公尺完全占用為依據,惟若依鈞院囑託測量之成果圖,原告遭占用之土地面積僅二百平方公尺(即成果複丈圖之B、C、D部分),並非全部土地。且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不超過所被占用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依原告所提土地謄本資料,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二八○元,以原告被占用土地面積為二百平方公尺,其申報總額為二五六、○○○元,則年息百分之十為二、五六○元,故原告每年得請求之金額以不超過此金額為原則,原告竟請求被告按年支付六萬元,於法未合。
證據:提出本為證。聲請訊問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溪西小段七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溪西小段七一─九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圖所示B、C、D部分建物拆除,將七一─九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核其所為僅屬更正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溪西小段七一─九地號,面積五○七
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正當權源於其上建築房屋即附圖所示B、C、D部分,並使用剩餘土地即附圖所示A、H部分,已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自應拆除房屋將土地返還原告。系爭面積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為被告占用,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按年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六萬元,被告占用原告土地期間長達廿餘年,原告請求近五年之不當得利,並未過當,又系爭土地依八十九年申報地價計算達六十五萬元,連同建物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不當得利,每年均較原告請求之六萬元為高,平均每月僅五千元,並不為過。
被告則辯以:被告於六十九年五月廿六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已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現今門牌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及一○八號房屋,被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是原告應容忍被告辦理地上權登記,其請求拆屋還地,於法不合。被告既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僅有依法給付地上權之地租義務。依鈞院囑咐測量之成果圖,原告遭占用之土地面積僅二百平方公尺(即附圖之B、C、D部分),並非全部土地。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二百八十元,以原告被占用土地面積為二百平方公尺,其申報總額為廿五萬六千元,則年息百分之十為二千五百六十元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北縣新店市○○段溪西小段七一─九地號土地(面積五0七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台北縣新店市○○段溪西小段七一─九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0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並使用,已廿餘年,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由地政機關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未取得地上權,不得對抗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四日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雖曾就新店市○○路○○○號建物,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請求為地上權登記,惟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撤銷該登記案,有原證之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縣店地登字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已取得地上權而得主張為有權占有。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圖所示A、H部分:如附圖所示A、H部分雖未建築房屋,
惟係系爭房屋之前後院及通路,且僅供被告進出之用,業經本院勘驗,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稽,該部分為被告占有使用中,故被告亦應返還。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年三萬八千九百卅八元: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二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其租金額應受土地法
第九十七條規定最高租金額之限制。而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五0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位於新店市郊,聯外交通靠自用車或步行,交通不便,附近多為林地,種植農作物、竹林等,生活機能不佳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以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八十九年七月迄今均為一千二百八十元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三萬八千九百卅八元〔計算公式為:(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6﹪(元以下四捨五入)507×1280×6﹪=38938〕。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三萬八千九百卅八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段溪西小段七一─九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B、C、D之建物使用,並使用如附圖所示A、H之前後院及通路部分,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台北縣新店市○○段溪西小段七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0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七一─九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五0七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萬八千九百卅八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