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虎小調字第10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成文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號營大客車,於民國10
5年6月7日下午5時許,在行經國道一號222公里200公
尺處北向車道時,遭被告所駕駛之4908-WL號自小貨車因輪
胎脫落發生碰撞而受損,經第三人即被保險人和新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請求維修費逕由原告墊付予立展汽車企
業社,經查證屬實,原告賠付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45,800元
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有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之住所係於臺南市白河區
,又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彰化縣,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考,是
被告住所地或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均非本院管轄,是依前揭
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分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臺
南市白河區,且原告於臺南市亦設有營業所,則原告縱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應訴,亦不甚礙其攻擊防禦,是認本件宜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