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俊福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

二、爰審酌被告朱俊福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
足取;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
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
被告朱俊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並於
民國10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06年7月1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
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上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
達藥酒約2杯後,先返回其任職、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
六街之公司,迄同日晚間6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
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
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與成功路口時,因車速較快,為警
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測試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
0.31MG/L)、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等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俊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5日
檢察官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桂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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