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瑞達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
。
二、爰審酌被告彭瑞達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保全業
、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91、104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憑,是其前有2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佐
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
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
被告彭瑞達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瑞達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苗交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
復於106年7月3日上午6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在
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一路租屋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8時55
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與仁和路口,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檢盤查,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瑞達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思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