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VANNGUYEN(黎文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VANNGUYEN(黎文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LEVANNGUYEN(黎文元)於民國106年7月30日晚間7時
許,在其友人 陳庭雄 位於雲林縣○○鎮○○路○○○號5樓之
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06年7月31日凌晨0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租屋處,而於同日凌
晨0時56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光明西路之路口
時,因酒後注意力下降及閃避車輛,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而
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並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20分,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5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黎文元之自白。
㈡、證人陳庭雄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酒精測
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
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呼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況下,猶騎車上路,除危及其自身安全外,並對往來用
路人、車造成一定程度之不確定危險,其行誠屬不該,惟衡
以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警詢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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