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46號
原 告 林宇恆
法定代理人 林雅惠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
被 告 劉侑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9日3時,夥同訴外人
溫仕鋌 、 唐志華 及少年張○○(姓名年籍詳卷)、楊○○(
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在臺中市○○區○○街○○號永豐大樓
地下室,手持俗稱「鯊魚劍」之棍棒及安全帽等物,毆打原
告。劉侑佺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對原告恫稱
:「把我的槍拿來。」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劉侑佺再要
求唐志華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前往臺中市○○區○○路之中正
公園,劉侑佺在中正公園之籃球場,與少年楊○○共同承前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
左側耳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受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被告
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受有上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90元。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恐嚇、強制、及故意傷害等行為
,致受有前開傷害外,心理上更因而造成極大恐懼,生活作
息深受影響。而原告現於高中就學,平日於課餘時間之打工
收入約每月1萬餘元,故請求120,000元非財產賠償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㈣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其確實有毆打原告,但原告傷勢沒有那麼嚴重
,當天原告以臉書約被告女友到旅館,其說拿槍來等語,只
是開玩笑的。其只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恐嚇、強制及傷害等事實
,已據原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且
被告因傷害原告行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刑事部分亦經本
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160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
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不
法手段對原告施以恐嚇、強制及傷害,渠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損害,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顯然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自由及身體等人格權,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致身體受傷而送醫治療,支
出醫療費用1,190元,已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張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上揭損害,有卷附診斷證
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而往來醫院就診
治療,且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及恐嚇等行為,對於原告之精
神自由亦受壓制而有損害,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
精神上蒙受痛苦,均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傷害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經依職權
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依兩造陳述之個人基本資料,
審酌原告現為高中就學學生,名下並無動產、不動產及投資
。被告為高中肄業,現無工作,名下亦無動產、不動產及投
資,亦無工作收入,業具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足
憑,及審酌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心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
6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61,19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19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1,190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6年6月29日送達訴狀,
有送達證書1份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1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