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豐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被移送人   劉世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年8月18日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6000839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世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1月4日13時36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號8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彈匣2個、
彈簧2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
,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
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
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
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該玩具槍,
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
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
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
之非行。復以,本條款所稱「攜帶」行為,固包括於刑法及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行為範圍內,然以該二
法所稱「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持有」行為,
係以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為要件,而不限於該物體是否現處
於行為人得以身體立即控制之物理範圍;惟依前述定義,本
條款既以行為人因「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對所處時空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認本條款所指之「攜帶」
,係指該玩具槍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
,亦即,行為人將玩具槍置於與其身體同一運動物理範圍內
,而不包括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或非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
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之情形。
三、查上列被移送人係將前開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等物品收
藏上開地點,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惟本院審認被移送人既將前揭扣案物品收藏住家內
,並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扣案之玩具槍,
或持有扣案玩具槍作任何舉動而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
生畏懼,上開玩具槍係被移送人因另案經警察逮捕後,主動
告知存放於上開住處始發現,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1紙在卷可按,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移送人
有藉由持有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以遂行其妨害公共秩
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難遽以被移送人單純持有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之行為,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
定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又查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入;而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
有之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3
條但書第3款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經移送機關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04293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槍
枝均非違禁物,復非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
持有之物,自不屬查禁物,亦非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
之物,無從為沒入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普通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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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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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1│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
├────┼───────────────────┼────┤
│2│彈匣│2個│
├────┼───────────────────┼────┤
│3│彈簧│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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