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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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139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鐘偉彰
被   告  謝維毓百傑 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2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關於「支票號碼」欄
所為「MD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MD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
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
,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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