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昌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昌隆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246號)
。
二、爰審酌被告彭昌隆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100、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其前有3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
客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
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46號
被告彭昌隆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昌隆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3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思悔改,
於106年7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起,在新竹縣○○鄉○○街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
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行至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晚上10時44分許,經警在現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昌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檢察官劉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宋品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