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4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柒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民國97年
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後原告於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關於利息部分
不再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
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
停放在台中市○○○路○段○○號停車格內,於民國97年10月
28日2時5分許,突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撞擊,致上開原告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輪、右後車門受損,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上開自小客車經送廠估價,零件
費用(新臺幣)59,800元、工資56,700元(正確金額應係76
,700元),修理費用合計136,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扣除零件折舊後,主張修復費用為
100,000元,並加計拖車費用5,000元,計請求被告給付
10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被告未於
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曾表
示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意見,願意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拖車費
用5,000元亦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拖救服務簽認單、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照片22幀、修理費用估價單等
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是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汽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
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136,500元,其中59,800元為零件費用
,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第8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
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
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準此,上開自小客車自89年1月
出廠,直至97年10月28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
8年10個月,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
之累計金額既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之原額十分之9,則該小
客車之更換新零件費用59,800元折舊總額為53,820元(計算
式:59,800元×0.9=53,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
開折舊總額後,原告所得請求小客車修復費用為5,980元。
此外,原告需支出工資費用76,700元及拖車費用5,000,總
計原告所得請求為87,680元(5,980元+76,700元+5,000=87,
680元)。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但依前述
,本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原告勝訴之比
例為百分之83.5,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92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