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1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9號原告 洪美娟 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素津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府訴字第09970142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稅捐課徵事件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62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1年3月13日,因繼承登記取得臺北市
○○區○○段○○段501及522地號等2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10平方公尺及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2/66及2/11,持分面積各計0.3平方公尺及3.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2筆土地),其中系爭501地號土地,原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於97年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系爭522地號土地係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以系爭2筆土地業於65年7月9日依都市0000000道路用地為由,於99年2月3日向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減免地價稅,並退還自依都市計畫公告劃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日起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9年3月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0178100號函核定,退還系爭501地號土地81年至96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479元(利息另計);另系爭522地號土地准自99年起免徵地價稅。
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99年5月28日
北市稽北投字第099306428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系爭501地號土地維持原核定;另系爭522地號土地,准予追溯自81年起免徵地價稅,並退還81年至98年已繳之地價稅計9,441元(利息另計),同時作廢被告所屬北投分處99年3月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0178100號函。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52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共有約6坪,但其上有約3
坪被蓋了建物(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但被告卻全部退稅,影響將來主張拆屋還地或其他權益甚鉅。應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為主要證據。㈡系爭522地號土地共19㎡,原告繼承2/11,共約3.45㎡,所
以約有1.73㎡被別人之建物竊佔。第6頁為522地號之鑑界圖。士林地政事務所去鑑界後,告知「522地號(共約6坪)上,,約有3坪被鄰屋竊蓋。」鄰屋即第4頁所指之建物(房屋)。故第4頁所指之建物(房屋),不只蓋到344地號(道路用地),也蓋到522地號。其總面積不是51.65㎡,可能有約100㎡。此屋隔壁那間為92.05㎡,但此屋看起來比隔壁那間還大。
㈢後附土地使用分區影印1頁(第3頁),其上溫泉段4小段
344地號,為道路用地(65年7月9日公告),但根據第4頁之建物謄本,建物坐落地號為343、344地號,而建築完成日期為69年10月8日,使用執照字號為:69年使1420號。
令人驚訝。第5頁為地籍圖,343、344地號旁為522地號。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根
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到最後1條提此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因為退太多退稅,領取太多退稅,以後會反而被處罰。)被告就系爭地價稅退稅案件,應再作成核退原告約6,561.5元,另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此約6,561元,是○○○區○○段○○段○○○○號。
)(另外對○○○區○○段○○段○○○○號,原告同意被告之算法,並無異議。但其所退之稅,並未加計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原告所有系爭501地號土地前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於97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系爭522地號土地則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於99年2月2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2筆土地追溯自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日起免徵地價稅,並退還溢繳地價稅(附件1)。經該分處查得系爭2筆土地於65年7月9日起即劃定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取得方式:未明文規定;附件8),並分別於99年2月12日及同年
5月6日派員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人員及自行現場勘查,及將現勘情形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以下簡稱農林航測所)80年11月7日及83年2月3日航空照片(附件23)比對結果,系爭50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0平方公尺自80年起即有建物占用,且於99年2月12日現場勘查該占用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地號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免徵地價稅要件;另系爭522地號土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旁,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巷道,查該建物於69年即建造完成並編定門牌,核符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稅之規定,此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件9)、土地所有權狀(附件2)、86年至9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件10)、使用分區查詢結果(附件8)、原告99年2月2日申請書(附件1)、99年2月12日現勘土地稅減免表及現勘照片4幀(附件7)、99年5月6日現勘土地稅減免表及現勘照片3幀(附件20)、農林航測所80年11月7日及83年2月3日航空圖各1紙(詳如附件23)、地籍圖(附件24)、臺北市房屋稅籍記錄表及房屋稅主檔畫面(附件21、22)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19條前段:「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等規定,核定系爭50
1地號土地自81年起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系爭522地號土地則追溯自81年起免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規定,退還系爭501地號土地81年至96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479元及系爭522地號土地81年至98年已繳之地價稅計9,441元(利息均另計),共計退還9,
920元(附件15-1及附件27-1),洵屬有據。㈡原告主張系爭52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共約有6坪,但其
上有約3坪被蓋了建物,但稅捐機關卻全部退稅,影響將來拆屋還地或其他權益甚鉅,應以士林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主要證據云云,惟此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前於99年2月12日及同年5月6日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派員現場勘查及自行現場勘查(附件7及附件20),並比對農林航測所80年11月
7日及83年2月3日航空照片結果(附件23),系爭522地號土地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地上未有建物占用。另依原告提供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附件33-1),僅係鑑定系爭522地號土地界址,尚無法證明其地上有建物占用,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核不足採。至原告主張溫泉段4小段344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但據地上建物謄本,有建物坐落一節,經查原告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與本案無涉。從而,被告原處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敬請亮察並駁回原告之訴。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9年2月3日地價稅減免申請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所屬北投分處99年2月3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0178110號函、臺北市北投區公所99年2月5日北市投區經字第09930361
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9年2月12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9961676600號函、土地稅減免表、相關照片影本、分區單筆查詢結果(系爭2筆土地)、系爭501地號土地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標示及所有權部)、被告86至9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被告所屬北投分處99年3月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0178101號函、被告所屬北投分處99年3月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0178100號函、被告所屬北投分處地價稅99年3月退稅核定單、土地卡備註欄異動、系爭2筆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線上查詢徵銷檔、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原告郵局存證信函、被告所屬北投分處99年4月23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0651300號函、被告房屋稅主檔查詢、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農林航測所80年11月7日及83年
2月3日航空照片、地籍圖、臺北市北投區公所99年5月17日北市投區經字第09931421600號函、臺北市北投區公所99年5月24日北市投區經字第09931452300號函、被告所屬北投分處地價稅99年5月退稅核定單、臺北市公庫支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區○○段○○段40604建號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日士林複字第008915號地籍圖謄本、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部、土地標示部;臺北市○○區○○段○○段344地號)、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8月30日士林複字第011807號地籍圖謄本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核定退還系爭50
1地號土地81年至96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479元(利息另計);另系爭522地號土地,准予追溯自81年起免徵地價稅,並退還81年至98年已繳之地價稅計9,441元(利息另計),是否適法?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
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
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㈡查原告於81年3月13日因繼承辦理登記為其所有系爭2筆土
地,原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以系爭2筆土地業於65年7月9日依都市0000000道路用地為由,於99年2月3日(收文日)向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減免地價稅,並申請退還自依都市計畫公告劃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日起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2筆土地於65年7月9日起即劃定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取得方式:未明文規定;見原處分卷附件8),並分別於99年2月12日及同年5月6日派員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人員及自行現場勘查,及將現勘情形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以下簡稱農林航測所)80年11月7日及83年2月3日航空照片(見原處分卷附件23)比對結果,系爭50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0平方公尺自80年起即有建物占用,且於99年2月12日現場勘查該占用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要件,應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自81年起,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
6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系爭501地號土地自81年至96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479元(利息另計),97年及98年已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尚無不合,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起訴狀第2頁第12-13行附本院卷第8頁),堪以憑認。
㈢至系爭522地號土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
建物旁,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巷道,該建物於69年即建造完成並編定門牌,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86年至9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原告99年2月2日申請書99年2月12日現勘土地稅減免表及現勘照片4幀、99年5月6日現勘土地稅減免表及現勘照片3幀、農林航測所80年11月7日及83年2月3日航空圖各1紙地籍圖、臺北市房屋稅籍記錄表及房屋稅主檔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9、2、10、8、1、7、20、23、
24、21、22),核與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稅之規定相符。是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第19條前段等規定,核定系爭522地號土地則追溯自81年起免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系爭522地號土地自81年至98年已繳之地價稅計9,441元(利息均另計),與系爭501地號土地共計退還9,920元(見原處分卷附件15-1及附件27-1),於法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52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共約有6坪,但
其上有約3坪被蓋了建物,但稅捐機關卻全部退稅,影響將來拆屋還地或其他權益甚鉅,應以士林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主要證據,第4頁所指之建物(房屋),不只蓋到344地號(道路用地),也蓋到522地號云云。惟查,被告所屬北投分處前於99年2月12日及同年5月6日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派員現場勘查及自行現場勘查(見原處分卷附件7、20),並比對農林航測所80年11月7日及83年2月3日航空照片結果(見原處分卷附件23),系爭522地號土地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地上未有建物占用。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見本院卷第24頁),僅係鑑定系爭522地號土地界址,並不能證明其地上有建物占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又溫泉段4小段3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林小桃 等,有地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附件34),原告既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與本案無涉。
㈤從而,被告核定原告所有系爭501地號土地,准予退還81年
至96年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利息另計);系爭522地號土地,准溯自81年起免徵地價稅至原因消滅時止,另退還原告81年至98年已繳納之地價稅(利息另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被告應再作成核退原告約6,
561.5元,另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