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八五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道(濱海公路),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點七九公克)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一案,因被告經本院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0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晶體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00號卷)。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