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因懷疑其妻乙○○有外遇乃與之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手等部位,致乙○○受有右手臂十二×一公分抓痕、左膝部輕微腫脹五×四公分、左額輕微腫脹五×四公分併有噁心、想吐、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鳳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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