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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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八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夫。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兩造並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購屋一幢共同居住,八十三年間,因被告之債務關係,為讓妻、女不受債權人之干擾,乃借住於原告之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三樓之四之住處,被告並將其妻、女之戶籍遷至該處,被告亦偶而返家,詎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躲避債主,即離家出走,棄原告及子女之生活於不顧,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翁嘉苑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兩造因躲避債務,遷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三樓之四之住處,即可認該處係兩造協議之住所。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翁嘉苑到庭證述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