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與原告在中國大陸河南省洛阳市公證結婚,
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於結婚時即表示十分喜歡臺灣,願與原告至臺灣高雄市○○○路○○○巷○號二樓之二原告之住所履行同居之義務,並被告約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即中秋節)離開大陸,前來臺灣。詎被告於收受原告代為購買及辦理之機票及入境許可後,先至香港等候轉機時,滯留香港,拒至臺灣與原告同居,現則不知去向,下落不明,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住址變更登記卡、居民身分證、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核字第一八一八三號證明暨大陸河南省洛阳市公證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香濂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且婚後即約定居住於高雄市○○○路○○○巷○號二樓之二,被告雖於收受原告代為購買及辦理之機票及入境許可後,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離開大陸居住處所,先至香港等候轉機,惟即滯留香港,拒至臺灣與原告同居,現則不知去向,下落不明,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住址變更登記卡、居民身分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字第一八一八三號證明暨大陸河南省洛阳市公證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自婚後迄今未曾履行同居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長楊香濂到庭證述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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