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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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六十年三月十四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並育有子女 孫玉萍孫豐興孫啟錫 三名,現均已成年。兩造之夫妻住所為高雄縣○○鄉○○村○○路○○號,詎被告竟於七十六年九、十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被告多年來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孫豐興。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原先共同居住於並設籍高雄縣○○鄉○○村○○路○○號,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顯見該處確為兩造之夫妻住所地。而被告於民國七十幾年間離家出走,迄今十餘年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孫豐興到庭證述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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