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二人因感情不睦,被告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九時許,與告訴人相約在被告高雄市○○○○街○○○巷○○號十四樓住處,洽談離婚事宜,惟因二人意見不一,遂發生爭執,爭執中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紅斑二處、右手背紅斑、左手前臂紅斑、左下頷部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雖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仍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毋須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曾淑娟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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