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管一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巷佳豐鋁業公司前之道路時,因不滿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高空作業車在該路段裝設路燈,擋住道路,要求乙○○將該作業車駛離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自其車上取出其所有之直徑長約一吋、長度約一公尺之鐵管一支(未扣案),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及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並經證人 許清財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又有台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上述細故即持鐵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惟姑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考,素行尚非不佳,其因一時衝動初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