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丙○○住
蔡易良 住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叁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肆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第三人 陳美華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四百十二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三年十二月九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五計算,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五一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利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
(二)茲因陳美華未於借款期間按期攤還本息,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三百七十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未獲清償,爰依前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乙○○連帶返還本金三百七十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辯,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三百七十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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