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二子 蔡明慶蔡明賢 ,均已成年;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離家,棄原告及二子不顧,經原告前往找尋,雖曾尋獲但被告仍拒不返家,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次子蔡明賢。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二子蔡明慶、蔡明賢,婚後共同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並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證人即兩造次子蔡明賢到庭證述屬實,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離家、遺棄妻子,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迄今未返家之事實,亦據原告陳述明確,核與證人蔡明賢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供本院參酌,依前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查本件兩造既未協議或聲請法院裁定共同之住所,復均共同設籍於上開戶籍地且在該地居住共同生活,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意旨,兩造之共同戶籍地高雄市○○區○○路○○號即為兩造之住所地;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