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押之賭具天九牌壹副(參拾貳張)、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丙○○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正體育場旁俗稱「老人亭」之公共場所,與真實姓名暨年籍均不詳之莊家,以紙牌天九牌比點數大小論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一副(三十二張)、骰子三顆及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五千元。
二、案經高雄市縣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賭具天九牌一副(三十二張)、骰子三顆及賭檯上之賭資五千元扣案可證,扣押可證,又係當場經警查獲之現行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及乙○○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素行良好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押之賭具天九牌一副(三十二張)、骰子三顆及賭檯上之賭資五千元,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