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39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劉孝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通知書、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業已遷出國外,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於95年4月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且已登錄國外住所為59/19SAYRUNGMOO4,SRINAKARINRD.,BANGKAEW,BANGPLEESAMUTPRAKARN10540,THAILAND.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並未對國外住所送達,非可謂非因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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