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789號
原 告 代言紅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 律師
被 告 林天津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詩蘋 律師
被 告 陳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78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1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月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追加訴之聲明:㈠被告林天津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月卿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1項、第2項訴之
聲明部分,被告林天津與被告陳月卿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上開所為之追加及變更,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依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天津於民國93年間為開運養生館之同事,之後
二人先後離職開店,均從事按摩工作,基於同事情誼以及行
業慣例,原告於96、97年間曾至被告林天津之店內為被告林
天津按摩。98年3月間,被告林天津稱身體不舒服無法至店
內而要求原告至被告林天津家中為其按摩,原告不疑有他,
遂前往為被告林天津服務,詎料於被告林天津家用餐後,原
告感覺昏沉不舒服,竟於被告林天津家中熟睡數小時。至98
年9月9日,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 范光新 將原告裸照之電子
檔傳送予原告,原告審視照片,發現照片中之背景是被告林
天津住處,始知悉於熟睡中被拍下數張裸照。原告細問范光
新該裸照之來源,范光新回答:「其妻陳月卿(即被告陳月
卿)拿給他看裸照並稱代言紅(即原告)勢必與林天津有不
正當之男女關係,且裸照是林天津傳送給其妻陳月卿。」,
原告得知此事後極為驚慌失措,立刻向被告林天津質問實情
,被告林天津當場坦承:「其於三月間代言紅至其住處時,
在飲食中下藥並趁原告熟睡之際拍下裸照,後在陳月卿要求
下,用手機傳送代言紅之數張裸照電子檔給她。」,原告於
發現被拍攝裸照後極度恐懼不安,當晚立即前往 中山 分局民
權一派出所報案,被告林天津於警局內以切結書坦承「於98
年3月份在住處(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7)
趁代言紅睡覺時偷拍其裸照五張。」,若非被告二人有共謀
故意下藥偷拍原告裸照之行為,被告林天津於偷拍裸照後斷
不可能傳送給被告陳月卿。故從裸照被散佈之流程可合理證
明被告二人係共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原告與被告林天津
之間並無任何不正當之關係,被告陳月卿除造意唆使被告林
天津對原告強制拍攝裸照外,並向被告陳月卿之夫捏造不實
之情形,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二人共謀故意下
藥拍攝原告裸照並污衊原告男女關係等行徑,使原告受有隱
私、自由及名譽權之侵害,致原告之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林天津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月卿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1
項、第2項訴之聲明部分,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㈣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如原告於拍照當時意識清醒,則被告林天津為何自願於警局
簽立切結書承認係趁機拍攝裸照?又切結書上並無原告之簽
名,僅是被告林天津之保證聲明,如僅是被告林天津單方之
聲明切結,如何能得出原告有原諒被告林天津之意思?縱原
告有原諒之意(僅假設語,原告否認),亦不等同原告已捨
棄相關之民事、刑事訴追權利。
⒉被告林天津未得原告之同意,拍攝原告之裸照,並將裸照電
子檔散佈於被告陳月卿,被告陳月卿復將該裸照再散佈予證
人范光新。在網路資訊、手機傳輸如此發達之時代,被告之
行為,除使原告不時受有個人最私密之裸照將公諸於世,為
親朋好友見聞,而必須承受他人異樣眼光之壓力(尤其對女
人之名譽傷害至深)外,亦使原告受有可能失去謀生工作之
恐懼,則被告之偷拍、散佈行為,對原告之名譽、自由之傷
害可謂重大。原告承受如此大的痛苦,精神上飽受折磨,至
今仍在裸照之陰影中度日;反觀被告林天津至今毫無任何悔
意,臨訟仍以狀紙誣指原告從事性交易服務,意圖貶損原告
之人格,且謊稱曾給予拍攝裸照之對價,對原告造成二度傷
害,而被告陳月卿至今亦未向原告致歉,仍出言侮辱,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並未過高。
四、被告林天津則以:原告平日係以「 戴葳 」為名,提供到府服
務之按摩、指壓及推拿等服務,並主動在成人網站留下自己
之聯絡電話及挑逗、具性暗示之言語,以招攬生意,並提供
性交易服務。自93年起,因原告與被告林天津達成性交易之
約定,原告乃多次至被告林天津家中提供性交易服務,其後
被告林天津並在原告同意下,拍攝原告裸照,拍攝當時原告
只是將眼睛閉上,然神智清楚且清醒,並非昏睡中,被告林
天津並給與原告相當之對價,亦未對原告下藥而使原告昏迷
。實則被告林天津連家中鑰匙都交付原告,煮飯亦邀請原告
來家中同吃,並買衣服、鞋子給原告,目前被告林天津家中
仍留有原告內褲等物品。嗣被告林天津與被告陳月卿聊天時
得知,被告陳月卿正為其夫即范光新與原告有不正常男女關
係而心煩,被告林天津乃將曾經原告同意拍攝原告裸照乙事
告知被告陳月卿,被告陳月卿為挽回范光新之心,希望被告
林天津將照片出示給范光新看,以讓范光新了解原告之男女
關係,並進而對原告死心,被告林天津為了該夫妻關係之維
繫,方應被告陳月卿之請,出示照片予范光新看。詎范光新
並未因此回頭,反將此事告知原告,原告心有不甘,乃至中
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承辦員警了解案情後,勸欲兩造
和解,被告林天津為息事寧人,於是在98年9月間,應原告
要求之內容寫下切結書(切結書內所載「趁代言紅睡覺時偷
拍」等語,是應原告要求所寫,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原
告並已同意原諒被告林天津之行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林
天津之相關責任。是故原告與被告林天津業已就被告林天津
之拍照行為達成和解。被告林天津於簽署原證一之切結書後
,即遵照切結書內容辦理,並無散布原告裸照之行為,原告
與被告林天津間一直相安無事。惟因被告陳月卿另成功追究
原告恐嚇等行為之法律責任,原告再生不滿,且為取得籌碼
與被告陳月卿談判,方於100年3月間再對被告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被告林天津與被告陳月卿對該等拍攝裸照之行為並
無任何共同行為關聯。縱認被告林天津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
權利,惟原告自稱從事按摩業,社會經濟狀況不佳,且領有
台北市低收入戶卡,而被告林天津與原告為同業,社會經濟
狀況與原告相當,生活並不寬裕。且被告林天津除將系爭照
片出示予被告陳月卿及范光新外,並未提供予任何人看,而
無散布於眾之行為,且該等出示照片之行為,僅是為勸阻范
光新不要與原告維持不正常男女關係,以協助被告陳月卿與
范光新繼續維繫夫妻關係,情節尚非不可恕,是原告請求30
萬元之損害賠償,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月卿則以:
㈠被告陳月卿與被告林天津原本不認識,被告陳月卿居家電話
是由原告提供給被告林天津,被告林天津與原告的關係也是
透過被告林天津所陳述方知。被告林天津稱范光新於3月底
出國時打電話與原告爭執,故給與被告陳月卿家裡電話,而
原告陳述被照裸照時間為3月份,被告陳月卿根本不認識被
告林天津,不可能與被告林天津共謀拍攝裸照,時間點無法
解釋,也沒有證據顯示是被告陳月卿造意使被告林天津共謀
。
㈡被告陳月卿與原告也不認識,范光新為被告陳月卿配偶,事
實係原告介入被告陳月卿家庭,與被告陳月卿之配偶范光新
交往,范光新曾多次寫下切結書要與原告分手,而原告於交
往期間不時發簡訊及電話騷擾被告陳月卿,時間長達3至4
年讓伊身心俱疲,被告陳月卿並於99年8月提出妨害家庭告
訴,告訴期間原告以簡訊恐嚇被告陳月卿,被告陳月卿一併
提出妨害自由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4446號起訴書),於100年2月25日判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心有不
甘要求范光新負擔罰款不成而提出告訴。原告在得知被照裸
照後多次以電話騷擾及恐嚇被告陳月卿,致被告陳月卿心生
恐懼。
㈢被告林天津以手機傳照片給被告陳月卿時,被告陳月卿之配
偶范光新當時是在現場,是范光新將照片出示給原告,並非
被告陳月卿所散佈,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陳月卿散佈照片於
其他處等語,資為抗辯。
六、本件原告先主張被告二人共謀故意下藥拍攝原告裸照並污衊
原告男女關係等行徑,使原告受有隱私、自由及名譽權之侵
害,後又改稱被告林天津未得原告之同意,拍攝原告之裸照
,並將裸照電子檔散佈於被告陳月卿,被告陳月卿復將該裸
照再散佈予證人范光新等情,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為前開侵權行
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茲分別敘述如下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甚明。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主張常態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
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
字第2611號、89年度臺上字第19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2087
號、86年度臺上字第717號、82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
旨參看)。而無問男女,即令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甚至已
結婚之夫妻,其一造同意他造拍攝裸照乃係涉及個人最私密
之隱私,故主張對方同意拍攝裸照乃屬變態事實,而不同意
他造拍攝裸照則屬常態事實,自應由主張同意拍攝裸照之他
造舉證證明拍攝之對象同意其拍攝裸照。
㈡被告既均否認有為前開侵權行為,參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原告提出裸照及被告林天津不
爭執真正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後之原證4證物袋
、第6頁),觀諸該切結書載明:「本人林天津於民國98年
3月份在住處...趁代言紅睡覺時偷拍其裸照5張。...」
等語明確,且被告林天津亦不爭執確實有將裸照出示給訴外
人即被告陳月卿之配偶范光新看,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林天津
未得原告之同意,拍攝原告之裸照,並將裸照電子檔散佈於
被告陳月卿等情,尚非無據。被告林天津雖辯稱係得原告同
意拍攝前開裸照云云,並提出名片、網站資料圖片暨光碟、
桌曆節本等件、內褲及衣服照片數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尚儒 以資證明,惟前開證物及證人林尚儒之證詞至多僅能
證明原告與被告林天津間曾發生性關係,而即令親如男女朋
友,甚至夫妻,若欲拍攝其中一造之裸照,事涉該一造之個
人最私密之隱私權,仍須得該造明示之同意始得為之,若未
得該造同意,自不能以該一造曾同意與他造發生性關係,遽
認該造亦同意他造拍攝最私密之裸照,至為明確,被告林天
津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足認定當時原告確實知悉並同意被告拍
攝前開裸照。被告林天津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同意被告
林天津拍攝前開裸照,則被告林天津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原告
裸照之行為,並將裸照電子檔散佈於被告陳月卿,自構成侵
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陳月卿與被告林天津共謀故意下藥拍攝原告
裸照並污衊原告男女關係等情,然被告林天津否認與被告陳
月卿對拍攝裸照之行為有任何共同行為關聯,亦否認有下藥
使原告昏迷之行為,而觀諸前開切結書僅載明:「...趁代
言紅睡覺時偷拍其裸照5張。...」等語,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確實有遭下藥昏迷。又查證人范光新到庭證稱:被告陳月
卿環境很單純,之前不可能認識被告林天津,是被告林天津
主動打給被告陳月卿,所有照片都是在伊跟被告陳月卿看到
之前拍的等語明確,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月卿有何
共謀或造意唆使被告並污衊原告男女關係等情事,僅空言從
裸照被散佈之流程可合理證明被告二人係共同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云云,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月卿
將前開裸照再散佈予證人范光新一節,業經證人范光新到庭
證稱是跟被告陳月卿一起看被告林天津傳來之裸照,就伊所
知被告陳月卿也不會再把照片給別人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
第115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節
主張,即屬無據,無從憑採。
㈣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
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迭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觀諸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載明:「本人林天津....現在保證會
將於照片銷毀,且不會任意散佈。今於代言紅小姐原諒下,
立此切結書為憑,如有違背約定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明確
,其上雖僅被告林天津簽名,並無原告之簽名,且該切結書
記載自文義上觀之確有諸多不明,惟原告既接受被告林天津
所立切結書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且原告自認係經員警勸說
雙方和解之下,接受被告已簽下切結書之方式一情(見本院
卷第2頁),顯見原告應同意該切結書之內容,而該切結書
已表明經原告原諒,佐以被告林天津簽立該切結書之日期為
98年9月10日,衡情如原告確實如其主張未捨棄相關民刑事
訴追權利,應會儘速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天津賠償,惟
原告竟於被告陳月卿對原告提起恐嚇告訴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定原告犯恐嚇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後,
始於100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士林地院100年度審
簡字第13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狀收狀戳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林天津辯稱係因共同被告陳月卿成功追究原告恐嚇行為
之法律責任,原告為取得籌碼與被告陳月卿談判方會再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尚非無據。是以,原告既接受被告所
立切結書而原諒被告,且於切結書成立後確實未再對被告林
天津提起民事訴訟,迄至士林地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刑事簡易判決後,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與被告
林天津就被告林天津前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應於98年9月
10日已達成和解,原告同意 宥恕 被告,換言之,原告與被告
林天津因切結書所示之和解契約,原告拋棄原對被告林天津
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天津賠償50萬元,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與被告林天津就前開侵權行為達成和解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月卿有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天津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陳月卿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第1項、第2項訴之聲明部分
,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