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勞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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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勞簡字第21號
法定代理人  潘明志
       陳彥維
被   告  方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叁拾叄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叄拾叄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3日,因認被告不適任工作而資遣被
告,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新
臺幣(下同)110,833元(下稱系爭款項)匯予被告。當日
被告得悉被資遣後,即以電話向原告負責人潘明志先生表示
希望繼續留任, 潘君 聽完被告解釋後,直接表示同意讓被告
繼續工作,並指示公司主管及會計部門撤銷被告資遣乙案。
原告之會計部門並即請直屬主管 陳權鳴 經理通知被告須將已
系爭款項返還。被告當時並表示同意返還,但因當時已超過
當日下午3時30分,所以,原告給被告匯款帳號,並要求其
於下個營業日匯回給原告。然被告竟未匯回,並於100年6
月7日凌晨3時23分左右,以電子郵件告知潘君要離職。當
日上午9時30分左右,被告又自行向原告辦理離職,離職事
由係個人因素為無法配合工作、工作因素為無法發揮專長。
㈡原告公司負責人於100年6月3日同意給與被告機會,並指
示原告公司主管及會計部門被告資遣乙案已經撤銷,無論原
告對被告先前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兩造皆已合
意撤回解雇之意思,勞動契約繼續維持,原告自無須給付系
爭款項予被告。被告所領取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110,83
3元即無法律上之理由。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加計利息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0,833元,暨自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因原告資遣被告,且原告既
已資遣被告,於事後又留任被告,顯屬矛盾,縱使有留任,
也屬另行續聘,而被告未曾答應同意返還系爭款項。況當時
伊與公司負責人洽談後,要伊跟主管談留任事宜,但主管沒
有跟伊談,所以伊認為原告沒有留任的意思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0年6月3日以被告不適任工作為由資遣被告,並
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㈡被告得悉遭資遣後,於同日向原告負責人請求留任,並經原
告負責人同意。
㈢被告於100年6月7日自請離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須於
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以前始得撤回之,是撤回之意思表示須與
被撤回之意思表示同時或先時到達,該意思表示始不生效力
。故表意人於意思表示生效後,不得任意撤回。然如意思表
示生效後,相對人同意表意人撤回意思表示,基於當事人契
約自治之基本精神,則應不受不得撤回之限制,被撤回之意
思表示仍因撤回而失其效力。
㈡本件原告於100年6月3日以不適任工作為由資遣被告,嗣
經被告向原告公司負責人爭取後獲得公司負責人留任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以主管沒有留任的意思資為辯解,
但查:
⒈證人即被告主管陳權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6月3
日伊告訴被告被資遣並給被告一張匯款明細,被告就打電
話給負責人潘先生,之後說伊有被留任,財務部門也告訴
伊被告有獲得公司的留任,所以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回公司
,被告當時說:知道了。當天被告還有跟伊說之後要輪晚
班。因為6月3日當天是認為被告已經被留任,所以沒有
要求被告立即將款項匯回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
第48頁反面)。是依證人陳權鳴於100年6月3日所認識
之事實,被告確有經公司負責人之留任。證人陳權鳴亦證
稱:伊跟被告說被資遣時,有跟被告說如果有問題的話,
可以聯絡負責人潘先生,因為公司的人事主導權是在負責
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公司人事之主導
權係由公司負責人所掌握,並非取決於證人陳權鳴之判斷
,再原告公司負責人已表明留任被告之意,證人陳權鳴自
會遵循公司負責人之指示。被告以證人陳權鳴無留任之意
資為未經留任之辯解,核與常情有違,尚不足採。
⒉被告於100年6月7日致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電子郵件,首
段第一句即為「感謝潘先生再給我這次機會」(見本院卷
第13頁),由上開文字為客觀之理解,被告當係認定其已
獲原告之留任,始會稱其獲得「再次機會」,並對原告負
責人表示感謝之意。倘若被告認證人陳權鳴有違背原告負
責人指示不予留任之情事,或認為其未獲留任,勢會於郵
件中向原告負責人表達抗議之意,也不會稱其獲得「再次
機會」。就此,被告於審理中亦是認100年6月3日有獲
得留任之情(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於100年6月3
日為原告資遣後,有獲得留任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原告於100年6月3日資遣被告,而向被告行使其勞動契
約之終止權,且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由證人
陳權鳴通知被告,使被告瞭解,依民法第95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本不得再片面撤回其終止之意思表示。然因被告
向原告請求留任,並獲得原告同意,足認原告因留任被告
而撤回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兩造合意所為之
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應發生撤回原告先前所為終止勞動
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而原告資遣被告之意思表示,已因
撤回而失其效力,兩造既有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即繼續存
在。被告雖辯稱:其經留任後係與原告新成立勞動契約等
語,惟兩造並無另行訂定勞動契約之真意,此依被告於審
理中所陳:「我當下是覺得我是維持原來的勞動關係繼續
做下去。」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所為辯解
,委無足取。兩造仍延續原有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因原告於100年
6月3日為資遣被告所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然原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資遣意思表示,已因兩造合意撤回而失其
效力,再查被告於100年6月7日係自請離職,原告亦無給
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則被告前因原告資遣受領
之系爭款項,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是其受領時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仍屬民法第179條後段
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而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自屬正當。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之
利益現尚存在者,除應返還其利益外,應否附加利息一併償
還,應以受領人於受領時,或受領後返還前,是否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以為斷。其於受領時知悉者,應自受領時起,自受
領後返還前知悉者,應自知悉時起,為利息之起算時期,此
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被告於100年6月3日
受領當時,雖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惟於同日即知悉獲得原
告留任,並經證人陳權鳴通知應返還系爭款項,是被告亦係
於同日知悉其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
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
息所不同。是原告請求自100年6月3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0,833元,及自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
220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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