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9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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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林尚賢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
被   告  胡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19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8樓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同門牌號碼7樓房屋浴室天花板
牆壁滲漏水修繕工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0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陸萬柒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係鄰居關係,99年12月26日原告
發現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8樓熱水管破
裂,以致位處同址7樓為原告所有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及牆壁
嚴重滲漏水,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繕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
不理,並拒絕原告委請水電維修廠商進入其屋內檢視及修繕
,以致原告前揭房屋浴室天花板及牆壁滲漏水損壞情形日益
嚴重,經原告委請「予琦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
必要維修費用為33,5000元(即系爭7樓原告房屋部分270,000
元、系爭8樓被告房屋部分65,000元),且原告認為維護權利
必要委任蔚中傑律師支出必要律師費用50,000元。原告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①被告應容忍原
告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8樓
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同門牌號碼7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牆壁
滲漏水修繕工程,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0元(即修復費
用335,000元、律師費用50,000元)暨自100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提出房屋浴室天花板牆
壁滲漏水等房屋損壞相片、維修估價單、律師費用收據等件
影本佐證,對於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10月28日北土技
字第10031505號鑑定報告書沒有意見。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牆壁是否
滲漏水,係與房屋建築老舊自然損壞有關,且被告所有之8
樓房屋浴室及後陽台熱水器附近均無滲漏水漬,原告沒有進
入同址8樓房屋進行維修必要,否認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內容實在,被告不同意原告進入系爭同址8
樓房屋內進行維修,亦不同意給付原告維修費用及委請律師
之費用,如果是公共空間的維修,費用應由大樓管理委員會
出錢,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云云。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
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或設置
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
不得拒絕。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7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及牆壁滲漏水嚴
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曾
經本院於100年8月16日會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黃
永進、 林熺麟 實地勘驗,請被告短暫時間開啟系爭8樓
浴廁冷、熱水龍頭及熱水器水閥,以使水管內有水流動
後,發現原告所有系爭7樓浴廁漏水確有增加,但無異
味(指汙水管排水臭味等氣味),且拍攝有系爭7樓損壞
實況相片及系爭8樓後陽台熱水器及屋頂水錶實況相片
,經鑑定原告所有系爭7樓浴室天花板牆壁滲漏水,應
與該7樓頂板(即被告所有系爭8樓地板)內之冷、熱水管
有關,其修復費用概算為200,000元,有臺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100年10月28日北土技字第10031505號鑑定報告
書及概算估價表在卷可稽。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所有系爭
7樓浴室天花板牆壁滲漏水係與大廈建築老舊有關,卻
迄無確實證明方法,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既為系爭8樓房屋所有人,就供應8樓使用而於建築之
初即設置於地板(即原告所有系爭7樓頂板)內之冷、熱
水管本應有注意維護責任,且原告即系爭7樓住戶已經
反應疑有滲漏水,被告竟拒絕檢查維修,且查無有何不
能注意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造成
原告所有系爭7樓浴室天花板牆壁滲漏水嚴重之事實,
被告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責任。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原告請求①被告應
容忍其進入系爭8樓房屋內,進行維修系爭7樓浴室天花
板牆壁滲漏水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②
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修復費用200,000元部分,有前揭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概算售價表在卷,核其維修項目及金
額尚屬合理,亦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
之維修費用請求(含系爭8樓維修費用65,000元)均查無
證據證明確屬必要費用,即不能准許。另因被告拒絕原
告委請水電維修廠商至系爭8樓進行滲漏水檢視及維修
,是以原告委任律師主張權利進行本件訴訟而支出之律
師費50,000元即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③律師
費用50,000元部分,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五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190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60,000元(含初勘費用5,000元)
合計67,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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