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聲請人 蔡宗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6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萬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議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年利率2%,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21,803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以聲請人當時之每月薪資扣除上開還款額後,剩餘薪資已不足支付聲請人家庭之生活必要開銷及扶養子女支出,聲請人曾多次向萬泰銀行請求另提清償方案,然遭拒絕,故聲請人每月須靠四處借款才可履行協商款項,苦撐履行繳款七期,至96年1月共計繳還債權銀行152,621元,嗣後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無能力還款,只能毀諾。查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暨健保卡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6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6月24日士院木96執貴字第7584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萬泰銀行協商覆核通知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行照影本、在職證明書、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102年1、2、3、8、9月份薪資袋、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節錄頁、國泰人壽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單、本院100年3月10日板院輔100司執洪字第20389號查封登記函暨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二、三、四次公開拍賣通知、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153頁),與本院向萬泰商業銀行函查結果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至第183頁)。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其現況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經查,聲請人名下有22筆位於○○縣○○鄉○○○○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之田賦財產、5筆分別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另有一部異動日期101年1月5日之車輛(中華,000-0000,1997cc)動產,經聲請人陳報其現值為2萬元,有聲請人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0頁),上開財產總額計1,229,308元。又聲請人名下另有一筆以要保人為投保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該保險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聲請人,投保「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該保險截至102年10月7日止之解約金為84,167元(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以上財產總額合計為1,313,475元。又聲請人現擔任園藝工作,每月薪資收入25,0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102年1、2、3、8、9月份薪資袋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故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5,000元。
本件復依據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7,006元為必要之支出(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行動電話費1,272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日常用品支出1,000元、醫療費500元、健保費1,318元、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支出3,416元;以上見本院卷第9頁、第53頁),查聲請人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雖就日常用品費之支出未提出收據佐證,惟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工作情形、家庭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現有財產總額約為1,313,475元,惟聲請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2,169,405元,聲請人現有之財產總值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全部債務。又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之餘額為7,994元(計算式:25,000-17,006=7,994),本已不足以支付前開聲請人與萬泰銀行成立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21,803元,故聲請人勉強履行繳款七期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再為債務之清償而毀諾,則其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因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依前開所述,聲請人名下有數筆財產資料可充清算財團,本件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爰依首揭條文及說明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3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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