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祥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40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及公共危險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民國壹零叁年拾貳月叁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智祥於民國102年9月18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路某釣蝦場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其行經臺中市○○區市○街與府前街交岔路口時,與 謝博文 搭載 林英琪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博文、林英琪人車倒地,謝博文因此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部挫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林英琪則受有右遠端股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及右踝骨折脫臼等傷害(黃智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兼獨立告訴人謝博文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黃智祥明知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謝博文、林英琪倒地,應使其等受有傷害,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後,到場處理,並將謝博文、林英琪均送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署立豐原醫院)就治。迄同日上午6時許,黃智祥因良心不安,前往上開醫院探視,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署立豐原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警員供承其肇事逃逸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上午7時1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黃智祥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博文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7張、署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第2頁、本院卷第12頁、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1頁、第24頁、第29頁至第75頁、第22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達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駕車肇事雖同時致被害人謝博文、林英琪2人受傷,惟其駕車逃逸行為僅為單一,且係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純一罪,僅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
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雖係酒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逸,仍無庸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僅此敘明。
㈢又被告肇事後,係自行至署立豐原醫院,經警認其形跡可疑
上前盤查,被告即主動坦承係本件肇事者,而在員警詢問被告之前,確實不知被告是否即是肇事者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署立豐原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警員供承其肇事逃逸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樂見,其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且果因之肇致交通事故,使被害人謝博文、林英琪2人受有不輕之傷勢,而被告於102年9月18日凌晨4時許飲酒完畢上路後,迄同日上午7時許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57毫克,可見被告酒醉程度不低。再其肇事後,竟又不顧被害人2人受傷倒地,逕自離去,使被害人2人承受無法及時得到救治之風險,亦增加傷勢惡化之危險性,並使被害人
2人之民事求償權利難以實現,自有不當。惟本院念及被告前無經科刑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觀其於肇事逃逸後尚知悔悟,並前往醫院探視被害人2人,足見被告良心未泯,復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被害人2人亦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堪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2人之諒解。是被告雖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逃離現場,然終究承擔應負之責任及義務,幸被害人2人亦及時得到救治,所造成之損害尚屬非鉅,參以被告自承事故發生當時,其因一時緊張而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及其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雖與前妻離婚,但仍同居一起撫養幼子,而其現從事婚喪喜慶相關工作,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和解金額均係其自行支付,已賠償被害人2人超過5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與家人關係尚佳,經濟狀況亦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是本院就被告本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公共危險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即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此敘明。
㈤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一時失慮,致罹本案,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有如前述,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其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15萬元。末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盼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深切反省,戒慎恐懼,確實履行向公庫支付款項之緩刑條件,珍惜自新之機會,萬勿再犯為幸。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