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玲華 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95,01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民國102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債權人提出協商還款方案為166期、利率0%、每期還款2,983元,惟因債務人收入微薄,且須獨立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實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因此,聲請人未同意該協商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95,013元,前
於102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債權人提出協商還款方案為166期、利率0%、每期還款2,983元,惟於102年4月24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1頁、第2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消債調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3條規定,逕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並無不合。
㈡惟按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未來持續性收入作為清償債權人債
權之基礎,消債條例第53條、第64條規定甚明。而債務人於102年12月23日本院調查時已陳明:其於102年2月25日至102年7月19日雖任職於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擔任房務人員,每月薪資16,000元至17,000元,惟其業已離職,目前無工作,亦無其他收入,其個人生活費用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之前配偶 蘇再盛 負擔,倘其覓得工作將陳報本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惟債務人迄今均未陳報其工作及薪資收入狀況,實難認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則債務人既無固定收入,復未能就將來之更生方案提出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其於更生後顯無償債之能力,自無法成立更生方案,縱使本院准予開始更生,債務人亦難提出相當清償比例之更生方案,以取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其情形又未能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僅能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足見本件更生程序顯無進行之實益,且此部分欠缺亦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民事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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