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699號上訴人 林克銘 被上訴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TAIMURSHARIH被上訴人 羅碧安 (ANNEROBY)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9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原告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羅碧
安(ANNEROBY)部分各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前僅繳納新臺幣叁仟元,尚欠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應予補繳,原告羅碧安(ANNEROBY)尚欠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應予補繳。㈡另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上訴人林克銘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