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3號上訴人 黃銀海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上訴人黃銀海與被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間因102年度訴字第11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自行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470元,然未繳足。按因財產權起訴及向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起訴及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金額係屬二事,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
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時,應以上訴利益為基礎。查上訴人黃銀海之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1萬0,420元【計算式: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如附圖一編號G部分所示之面積(6168㎡+1㎡)×土地公告現值180元/㎡=
111萬0,42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為1萬8,132元。扣除上訴人黃銀海已自行繳納之4,470元,上訴人黃銀海仍應補繳上訴裁判費1萬3,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黃銀海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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