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 黃璧枝
郭晉穠 郭晉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聲請法官及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2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拍定,分配表亦於101年5月25日分配確定,因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然元大國際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卻遲至101年12月10日才聲請參與分配,顯然違背上開法條之規定,故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下稱系爭事件)所提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書記官周曉萍、司法事務官洪佩如繳納。又訴外人中信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假扣押自始不當而撤銷),本院 黃聖涵 法官竟圖利元大公司,幫助中信公司脫產,有重大嫌疑,據此,爰聲請黃聖涵法官、洪佩如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三、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聲請黃聖涵法官、洪佩如司法事務官迴避云云。惟查:(一)本件聲請人郭晉欽聲請對元大公司、中信公司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97號裁定駁回後,因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承審法官黃聖涵於審酌後,以本件聲請人郭晉欽提出之證據,僅能釋明其請求之存在,但對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盡其釋明之責,認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為由,於102年11月22日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郭晉欽之異議;嗣本件聲請人郭晉欽不服上開駁回裁定而提起抗告,承審法官即裁定命其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命其繳納抗告費之裁定1份在卷可稽,因系爭事件業經承審法官裁定,且觀裁定內容承審法官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審酌聲請人郭晉欽之聲請是否符合假扣押要件而為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命聲請人郭晉欽繳納抗告費,尚無任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聲請人郭晉欽亦未具體指明上開事件承審法官對該訴訟有何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情誼或嫌怨,是依前開判例意旨,聲請人郭晉欽僅以主觀上質疑法官不公而聲請迴避,自不足採。(二)法院書記官或相關之人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負擔訴訟費用,此與聲請法官、司法事務官迴避係屬二事,無從據此認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行迴避之情形,是聲請人以訴訟費用應由書記官周曉萍、司法事務官洪佩如繳納為由聲請迴避,容有誤會。(三)本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裁定係就聲請人郭晉欽聲明異議所為之裁駁,業如前揭,此與聲請人郭晉穠、黃璧枝無涉,聲請人郭晉穠、黃璧枝自不得以上開主張之情事聲請法官及司法事務官迴避。綜上,聲請人以黃聖涵法官、洪佩如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之理由,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司法事務官有上開應為迴避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黃聖涵法官、洪佩如司法事務官應予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伍逸康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