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號抗告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訴訟代理人 王竣宬 相對人 林勝蓮 相對人 蔡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伍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626號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提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新臺幣150萬元供擔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120號提存案件)後,聲請為假處分之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737號)。嗣因本案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102年度全聲字第9號),且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業於民國102年12月9日送達相對人林勝蓮,此有郵政回執影本可稽,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惟其存證信函僅寄予相對人林勝蓮,綜觀全卷聲請人未能證明已依法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蔡宗達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不符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是難認本件聲請與旨揭規定相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則以:查本案相對人蔡宗達部分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不需再寄存證信函對蔡宗達予以催告其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起抗告。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分別為第104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抗告人前向包括相對人林勝蓮、蔡宗達在內等6人起訴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已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00年度上字第257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69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在102年4月24日全案確定之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前揭民事裁判書影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附於抗告狀可稽,本件抗告人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可以認定。抗告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之前裁定駁回抗告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雖係因抗告人聲請時漏未提出上開證據資料,未能加以審酌所致,但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復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係因抗告人提出聲請時漏未提出上揭訴訟資料致受駁回之裁定,本件抗告費用當係因抗告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或防禦方法此依可歸責事由所生之費用,依前開第82條規定法理,抗告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82條,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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