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志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說明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定期試行調解,未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協商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之規定,自本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請調閱調解卷宗續行清算審查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53條、153條之1、第3條及第8條可資參照。
三、債務人主張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試行調解不成立,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82號卷核閱無誤。茲依該卷所附資料顯示,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約314,415元,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提供僅以本金列計,不計利息,分180期、每月還款1,679元之清償方案,已對債務人為相當程度之讓步,實屬優惠之條件,仍不為債務人所接受而調解不成立,是本件自應綜合債務人之收支、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平日從事建築零工,但因身體狀況不佳,有做跟
沒做一樣,最近二年之生活開銷均仰賴胞姐每月提供7,000元零用金。近日因父親中風,母親也跌倒受傷,在家休養,無法工作,均由債務人在旁照顧,更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故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乙節,僅提出雙親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供參,並未提出其個人身體不佳之相關事證,僅足採信債務人雙親身體不適及受傷之事實。又本院審閱債務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債務人母親係於102年7月30日受傷(右膝撕裂傷併肌肉斷裂),經施行縫合手術,於102年8月3日出院,復有4次回診紀錄,102年9月12日後即未再回診,可見傷勢業已穩定,無需債務人在旁照料。另債務人之父於102年11月26日腦中風住院,已於102年12月5日出院,目前定期復健中,病症亦趨於穩定,同無仰賴他人隨時在旁照料之必要。縱使債務人之父目前仍須債務人照顧,亦屬暫時性狀態,並非永久性,尚難據此為債務人無法工作之事由,債務人此上開情事為其無工作之事由,並非正當,不足採信。
㈡債務人雖又以其教育程度僅中學肄業,學歷低,尋找工作不
易,而無收入云云。然債務人年僅32歲,於本院詢問時四肢健全,對於本院之詢問,亦能對答如流,智識及理解力均屬正常,顯有相當之學習能力,其若有心學習,以臺灣地區豐富之資源,應可尋求補習教育或職業訓練,提升個人學歷或工作能力,縱其無心於課業,亦可習得一技之長,藉以謀生。惟其於本院詢問時,均以身體不佳、學歷低云云,為其工作不易之藉口,並未提及曾為就業做任何準備或努力,言談中亦絲毫無從察覺有工作之意願,其現無工作及收入,顯與個人工作意願低落及怠於學習有關,而非現實環境求職不易。
㈢況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後,隨即將其名下車輛出售予第
三人,取得之價金僅以交付母親用以家用一語代之,顯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再經本院調閱債務人之前科紀錄,其曾於酒店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近日同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而有刑事案件繫屬,果債務人平日無工作及收入,何以有資金出入酒店,又其平日在家照顧雙親,豈會因酒後駕車外出而肇事,是其陳稱平日無工作及收入,僅為片面之詞,尚難採信。
㈣按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
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債務人年僅32歲,四肢健全,智能正常,應有一定工作能力,及長達30餘年之工作時間,而其積欠債務總額僅30餘萬元,債權人於調解時亦提供優惠之清償條件,每月還款金額僅1,679元,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之情狀下,理應竭盡己力,撙節開支,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為是。卻不願接受上開協商條件,而以雙親身體不適、學歷低找工作不易等,作為規避應負擔之債務,顯然欠缺協商之真意及清理債務之誠意,僅為利用聲請清算程序減免債務之心態,自不足採。本院綜合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加以考量,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履行上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顯有能力負擔中信銀行提供每月還款1,679元之還款方案,然雙方調解不成立之原因,係因債務人主觀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是債務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本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清算,非屬本條例所應准許之範疇,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其清算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靖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