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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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1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法定代理人 楊振承 代理人 陳民協 相對人 洪詠昇 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關係人 洪俊傑
洪明華 洪永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詠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詠昇從小家庭照顧功能薄弱,民國83年10月14日由相對人之伯父洪明華轉介其至聲請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住宿安置,由聲請人提供生活照顧及訓練,並於國立彰化啟智學校高職部畢業。又相對人之父 洪英郎 於相對人年幼時過世;相對人之母 洪美莉 因精神疾病輾轉安置於精神照顧機構,已於98年過世;相對人之長兄 洪俊前 因精神疾病安置於彰化縣二林鎮洪宗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相對人之祖母 洪蔡玉花 近期因健康情形惡化,已於102年8月間過逝。再相對人日前經常向聲請人之教保老師表示欲外出工作,不願住在安置機構內,且於102年6月15日、同年7月28日自行離開機構,均由警察局協尋找回。因相對人離院之意圖強烈,聲請人經與相對人之叔父洪永煙及伯母 吳春 說明後,由相對人自行簽署出院切結書,於同年8月2日正式離院,並於同年9月9日在位於彰化市○○路○段○○○號之彰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式上班。相對人之叔父洪永煙表示無能力處理相對人後續衍生之需求及問題,相對人之伯父洪明華及伯母吳春表示年紀已大,且無意願擔任輔助人,聲請人考量相對人辨別是非善惡及利害關係之能力不足,且數理能力差,對三位數以上之簡單金額計算有困難,並無分期付款之概念,金錢管理能力不足,認有聲請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彰化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執行受輔助宣告人生活、照護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暨建議相對人交易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元,須由輔助人同意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彰化縣102年度洪詠昇先生之協調會會議紀錄、彰化縣102年度洪詠昇先生之家屬協調會會議簽到簿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梁孫源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內容尚能回應,然對二、三位數字之運算仍有錯誤,且無法清楚陳述其工作所得之金錢數目及流向,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個案於施測過程態度配合,無拒答情形,評估結果整體可信。個案總智商52,屬中度智能障礙程度,語文智商47,操作智商59。多數分測驗表現均顯著落後。就其學業經驗及測驗表現,個案識字量少,詞彙概念認識有限,以一般生活知識為主;理解力與表達力較弱,回答簡單的開放詢問尚可切題,但解釋說明的能力有限,無法使用精準字辭來說明;雖可以理解簡單、日常行為與工作指令,但涉及抽象、複雜的訊息則理解及判斷有困難。個案可從事簡單或重覆例行之工作,但操作較缺乏組織及策略性,在需要思考推理、事先計劃與視覺排序作業上有明顯困難;具有基本的數量概念,但僅可進行簡單個位數的加法應用計算,在涉及減、乘除應用計算則有顯著困難;可在教導下學會使用提款機,但無金錢規劃概念;且其判斷力明顯不足,需他人協助事物處理為佳。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中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有中度障礙,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且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障礙程度,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102年12月4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洪英郎、母洪美莉、祖母洪蔡玉花均已歿,其長兄洪俊傑因精神疾病安置於洪宗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相對人之伯父洪明華、伯母吳春、堂姐 洪美芳 對於聲請人建議由彰化縣政府擔任輔助人乙節均無意見,有戶籍資料、彰化縣102年度洪詠昇先生之協調會會議紀錄、彰化縣102年度洪詠昇先生之家屬協調會會議簽到簿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彰化縣政府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認由彰化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彰化縣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