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三)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永然律師
林雯澤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八六三號,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五二九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判決書對於檢察官為送達,應於辦公室向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之檢察官有不能收受(簽收)則應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並得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而予送達者,因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乃故不加簽收,即應認其送達為合法,不因檢察官嗣於送達證書上所蓋戳章日期在後而生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一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茲析述如下: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
案件,判決被告丁○○無罪,書記官於同日收受法官交付之裁判原本,同年月二十日正本製作完成,開始交付送達,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進行期間表可憑。而本案之當事人、辯護人、移送機關各於下列時間收受判決書:
⑴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⑵被告選任辯護人李永然律師、林雯澤律師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收受送達,有送證書可資為憑。
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檢送判決書予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有該院同日北院刑酉八三訴字第一八六三號檢送文件表可資為證。
⑷檢察官送達證書及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上蓋用檢察官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受送達之職章。
觀諸,本案原審判決書正本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即已製作完成交付送達,被告、辯護人及移送機關,均於同年二月初即已收受判決書之送達,然檢察官竟遲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始於送達證書上蓋用戳章日期以示於該日送達。因當事人收受判決書之日期,事關法定十日上訴不變期間之計算,尤其對於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是否上訴,影響被告訴訟上之權益甚鉅,倘檢察官於客觀上已可收受判決書,卻因故不加簽收,而任令其自行決定何時於送達證書上蓋用戮章日期,起算法定十日上訴不變期間,致令被告無罪判決是否確定,取決於檢察官個人之特殊因素,以致懸而未決,即有違兩造當事人平等之原則,本案由於被告及檢察官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期,相距達五十日之久,過於懸殊,檢察官在客觀上有無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判決書,乃故不加簽收,即非無審究餘地。
㈡第一審檢察官收受判決書之送達證書上,雖記載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
,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上記載之繳回送證日期,則為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此有當時任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統計室之丙○○蓋用之戳章可稽。本院為明其中差異,乃傳喚當時負責送達判決書之相關人員到庭證述,其中證人即負責送達判決書予檢察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乙○○證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要求,送達檢察官之裁判書類,需先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統計室作統計,其於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上記明案由、案號後即連同判決書、送達回證及登記簿送檢方統計室,由統計室轉送檢察官,嗣每日再到檢察官辦公室去繞一圈,收回已蓋妥檢察官戳章之送達回證及登記簿,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係其將本案判決書送達檢方統計室之日期等語(見本院更㈢審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統計室之丙○○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檢察官登記簿上記載之繳回送證日期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係其所蓋,依當時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法警將應送達之裁判書類先送統計室,於當日即予蓋章統計後,由辦公室工友小弟送承辦檢察官,其當時係於送達檢察官登記簿上之空位處蓋用戳章,並未特別注意位置等語(見本院更㈢審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再佐以,證人即當時任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統計室之工友甲○○亦到庭證稱:院方法官判決後,先將判決連同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送給檢方統計室,統計室註記後,再由其負責轉送裁判書類予檢察官,放在承辦檢察官之辦公桌上,等檢察官簽好送達回證後,再由院方法警收回登記簿,其均於當天就將統計室註記完畢之書類送至檢察官處,很少留過夜,更不可能擺很多天不處理,否則統計室的小姐會催促其完成等語(見本院更㈢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綜合以上三位證人之證言,堪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統計室早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送交之本案判決書,經該署統計室註記及辦公室工友之轉送,扣除合理之作業時間,若無檢察官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承辦檢察官應已居於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之狀態。
㈢次應探討者,承辦檢察官有無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經查:
⑴本案收受原審無罪判決書之檢察官,係當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盧文祥檢
察官,其於八十四年度計有休假二十八日,惟全年並無休假情事,而自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統計室之繳回送證日期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檢察官送達證書及前開登記簿上戳記所顯示之送達日期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盧文祥檢察官僅同年三月十四至十六日公假三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北檢茂人字第0九一0五00五0一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請假單影本在卷可憑。由此可知,當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三月二十六日之上班時間,除三月十四至十六日外,盧文祥檢察官並無差假不在辦公處所而無法收受送達文書之情事。
⑵盧文祥檢察官於前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期間,尚於八十
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收受其所承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二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四號、八十三年附民字第一四七號、八十四年易字第三八九號、八十四年易字第三九三號、八十四年交訴字第二十四號、八十四年北簡刑字第八十七號、八十四年北簡刑字第八十八號、八十四年北簡刑字第七十二號、八十四年店簡刑字第十五號、八十四年度刑簡店字第十六號、八十四年易字第二六三號、八十四年易字第三八七號等判決之送達(以上判決檢方繳回送證日期亦均為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盧文祥檢察官亦收受其所承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三00二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八十四年易字第三九二號、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四八號、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號、八十四年交易字第六十八號、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八十四年度北簡刑字第七十一號(以上判決書檢方繳回送證日期為三月八日)、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九六號、八十三年訴字第二六九0號、八十三年三0三九號、八十三年易字第六六二三號、八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四十五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號、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四三號、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四二號、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十九號等判決之送達(以上判決檢方繳回送證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一)北院錦文字第三二七號、同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一)北院錦文字第四四五號函所檢送之各該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可以為證,是本案承辦之盧文祥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仍多次於辦公處所收受判決書之送達,並於檢方統計室收受轉送本案判決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尚親收多達十三件之判決,其如何能對前一日之統計室轉送之本案判決書視而不見,卻相隔五十日,遲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始行收受,誠難無疑。況本件原審判決書厚達三十五頁,亦非易與其他文件夾雜,而難以發現,盧文祥檢察官既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多次收受裁判書類,且對於檢方統計室收受轉交日期在後之判決書,亦先於本案判決書收受,足見其並無因執行職務而不在辦公處所,或有其他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之存在。
⑶尤其,本案承辦檢察官盧文祥於被告、辯護人均已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八十四年
三月六日,曾向原審法院調閱本案卷宗,有調卷條副聯在卷可考,顯見本案原審判決至遲確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前,即送達予盧文祥檢察官無訛。
⑷依檢方作業流程,檢察官於收受裁判書類後,經研究是否提起上訴,需填載「檢
察官收受裁判書類送閱簿」送主任檢察官與檢察長核閱,本院特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與本案相關之「檢察官收受裁判書類送閱簿」,因盧文祥檢察官業已借調至行政院,有關之「檢察官收受裁判書類送閱簿」已棄置,此有該署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檢茂荒字第一四四三三號函在卷可參,致本院無法進一步查明檢方遲延收受判決書之緣由,附此敘明。
簡言之,本案承辦檢察官盧文祥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除三月十四日至十六日公假三日外,並無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
㈣綜上所述,本案原審判決書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前,於檢察官辦公室向承辦檢
察官盧文祥為送達,且本案並無承辦檢察官因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之檢察官有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盧文祥檢察官客觀上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前處於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之狀態,本案已合法送達,不因檢察官嗣於送達證書上所蓋戳章日期在後而生影響,乃檢察官遲至三月三十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本院更㈠審時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北檢勇秋八十五偵一四六五五字第三五七五一號函移送併辦意旨略謂:被告丁○○於八十二年間因 馬特拉 公司片面停止所承包之木柵線捷運工程進度,捷運局為促其復工,乃由被告授權該局總工程司 徐言 為代表,率相關人員與馬特拉公司協商,雙方並各自擬定協議書之草案,而馬特拉公司所提出之協議書草案中,將安全措施責任歸屬於捷運局,認該公司之停工,係因捷運局在安全措施之作為不週所致,並約定對實質完工、瑕疵清單、驗收程序等需由雙方共同認定或同意,另約定捷運局於押提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保證金時,須檢附馬特拉公司共同簽署文件,且在有關仲裁之條文上亦為不利於捷運局之規範,上開草案業經聯鼎法律事務所研提意見,並由捷運局電機工程處簽呈建議應以該處與聯鼎法律事務所研擬之建議書為商談之依據,惟為被告所不採,反而口頭指示機工處應依馬特拉公司所訂之協議書內容重新繕打陳核,並經被告核示定案,嗣馬特拉公司提出索賠請求,因捷運局已簽署有關仲裁之協議書,致無從為訴訟上之抗辯,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因而據以裁定捷運局應賠償馬特拉公司新台幣十億元,認被告涉有圖利他人之凟職罪嫌,因其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云云。然查本件檢察官上訴逾期,而應駁回其上訴,業如前述,兩者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本院更㈠審退回併辦後,檢方於更㈡審及更㈢審,並未請求併合審理,本院自無庸為任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後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