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癸○○
壬○○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右一人代表人乙○上訴人即自訴人丁○○
戊○○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工會兼右一人代表人辛○○上訴人即自訴人丙○○共同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藍弘仁 律師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八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丑○○係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之理事長,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出版之「九二一重建區土石流及崩塌地源頭緊急水土保持處理計劃成果發表會論文集」第九十五頁,公開發表「縫山整治土石流感言」一文,竟在無任何根據之情形下,意圖散布於眾,於文中提及:「這次動員除水土保持技師外土木、水利、大地等相關技師參與,事實上相關技師常常不出席及態度不良等情事發生...」等語,而足以毀損自訴人水利技師癸○○、壬○○、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土木技師公會)、土木技師丁○○、戊○○、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工會(以下簡稱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大地工程技師辛○○、丙○○等名譽,因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憑鉗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
三、本件自訴人癸○○、壬○○、土木技師公會、丁○○、戊○○、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辛○○、丙○○(以下簡稱自訴人等)自訴被告丑○○涉犯前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指訴,及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開會通知單、農委會獎狀、九二一重建區土石流及崩塌地源頭緊急水土保持處理計劃成果發表會論文集之「縫山整治土石流感言」節本、務實法律事物所函、自由時報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之自由副刊「細細縫、密密織,為大地裁新裝(上)」一文、九二一重建區土石流及崩塌地源頭緊急水土保持處理計劃工作報告節本、社團法人土木技師公會及社團法人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法人登記書等資料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丑○○固供承上開「縫山整治土石流感言」一文係其所撰寫,惟堅決否認該文章有何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情事,辯稱:九十年二月一日,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及農委會進行「九二一重建區土石流及崩塌地源頭緊急水土保持處理計劃」(以下簡稱水土保持處理計劃),邀請各相關技師公會參與計畫,其後該處理計劃第一期結束,因主辦單位向被告邀稿,被告乃將參與第一期計畫之心得,撰寫成「縫山整治土石流感言」一文,該文章之內容主要係為災區土石流問題之解決提供建言及解決方法,文中提及「這次動員除水土保持技師外土木、水利、大地等相關技師參與,事實上相關技師常常不出席及態度不良等情事發生...」等語,乃因自九十年二月開始以來,雖有各方技師參與,惟此次計畫與相關技師過去工作之性質不同,技師參與之態度亦各有不同,且在該計畫第一期進行過程中,主辦單位農委會即為許多技師缺席及配合態度之問題所苦,因此該計畫第二期之後參與的技師由評選產生,以避免發生如第一期計畫在推行時,部分技師常缺席及態度不良之情事,而各相關技師在重建工作中之表現,自然必須禁得起他人評論,故被告撰寫上揭文章,係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且被告提出在第一期計畫過程中不夠圓滿的地方,避免於第二期計畫中再度出現相同之狀況,絕非以貶損自訴人等之名譽為目的而為之,亦無誹謗自訴人等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水土保持處理計劃分為二期,第一期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
日止,第二期自同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農委會邀集相關技師參與之辦法,第一期係相關技師自由報名參與,第二期則由緊急小組評選適任者參與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水土保持處理計劃業務之農委會林業處水土保持科技正兼科長庚○○證述屬實,並有「九二一重建區土石流及崩塌地源頭緊急水土保持處理計劃檢討及觀摩會議紀錄」上載:第二期計劃之支援技師,原則上以評選參加為主,擇期邀請各緊急小組及學者,座談評選技師參與等語,在卷足憑。而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我們因第一期參與的人太多比較雜,從第一期裡我們就觀察,辦說明會時我也曾經跟技師提到,參與這個工作不但要有技術,也要有熱誠,這個工作都是在山上,如果光有技術沒有熱誠不到山上去就不太好,如果沒有熱誠即使到山上馬馬虎虎也是不好,有這二種條件的話,我們很歡迎他們繼續在第二期協助執行機關把事情做好」、「...如果第一期工作態度不好,我們也會將他淘汰」、「...有時候小組人員約了技師,技師沒有到,沒有到(小組人員)會抱怨」、「我與技師有去過(現場),但次數不多,工作狀況現場人員會向我報告,有正面,有的說工作態度不是很認真」、「現場人員(指緊急小組)提供資料,會議中決議把地質技師與大地技師排除,因為他們做的不理想,留下來土木、水土保持、水利、但是有過濾,所以水利技師剩下一位。而且還作加強訓練,不參加訓練,我們也不讓他作」等語;參以自由時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所刊載之「九二一重建專題」報導中,亦提及:「重建會雇用震災受災民眾進行源頭裂縫填補、山坡植栽和坡面整治,並邀請技師協助,可是民間技師有時不出席,有時卻多人一組,甚至還發生技師車馬費佔整治成本三、四成的情況,加上技師程度不一,有些計畫甚至無法和當地環境相容,導致施工停擺...」等情,有該報導影本附卷可參;再經本院函詢亦屬九二一重建區且參與此次「土石流及崩塌地源頭緊急水土保持處理計劃」之雲林縣古坑鄉公所、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及台中縣東勢鎮公所等相關單位就有關本計畫工作期間水利技師公會之相關技師於該期間內有無不出席或態度不佳情形說明之,經各該所函覆以:⒈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古鄉農字第0920000234號函覆為:經查本所處理崩塌地源頭緊急處理水土保持計畫工作期間水利技師公會未派員辦理該項計畫。⒉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卓鎮農字第0920000183號函覆為:「該計畫由本所提報施工地點,由水利技師公會派技師核定工程項目及經費,施工期間水利技師公會均未派員至工地指導施工。⒊台中縣東勢鎮公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東鎮秘字第0920000249號函覆為:「經查派駐該公所水利技師 劉祥忠 先生於本計畫工作期間,負責盡職,工作態度認真,出席狀況良好」。依上開函文所指,雖有少部分水利技師(台中縣東勢鎮公所之劉祥忠)於計劃執行期間確屬認真負責,惟依比例觀之,多數技師均未出席等情亦堪認定,是足認被告於上揭「縫山整治土石流感言」所載:相關技師常常不出席及態度不良等情事發生乙情,並非全然出於虛構捏造。
㈡又本件自訴人等據以提起自訴之文章,係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出版「九二
一重建區土石流及崩塌地源頭緊急水土保持處理計劃成果發表會論文集」中所發表之「縫山整治土石流感言」,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上揭文章內容計分五段,第一段係說明土石流源頭處理之重要性,第二段係說明土石流防治之方法,第三段及第四段係針對參與水土保持處理計劃過程中之弊病進行檢討,第五段係就土石流搶災或未來山坡地開發提出建議;核該文章係以被告參與水土保持處理計劃之緣由、過程及心得,提出專業上之意見及改進之道為內容無訛,有卷附被告所撰寫文章可憑。而自訴人等認被告涉誹謗罪嫌者,為上揭文章第三段部分文字,然觀諸此部分原文係:「這次動員除水土保持技師外土木、水利、大地等相關技師參與,事實上相關技師常常不出席及態度不良等情事發生,仍因『縫山』理念與相關技師所熟悉工法出入太多,致無法有效配合...」等語,實祇稱相關技師常常不出席及態度不良等情事發生,目的並非誹謗水利技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亦無具體指摘係自訴人癸○○、壬○○、丁○○、戊○○、辛○○、丙○○等人常常不出席及態度不良,是被告所辯其目的在闡述水土保持處理計劃與相關技師過去工作之性質不同,技師參與之態度亦各有不同,且在過程中,主辦單位農委會即為許多技師缺席及配合態度之問題所苦,而各相關技師在重建工作中之表現,屬可受公評之事,故其撰寫上揭文章乃提出在第一期計畫過程中不夠圓滿的地方,避免於第二期計畫中再度出現相同之狀況,絕非以貶損自訴人等之名譽為目的等語,應可採信;參以相關技師常常不出席及態度不良等情事發生乙情,並非全然出於被告虛構捏造,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尚屬主觀認知之「實在」表達,要難謂其有真正誹謗名譽之惡意。
㈢至證人子○○(本計劃國姓鄉公所承辦人)、甲○○(本計劃草屯鎮公所承辦人
)、己○○(本計劃集集鎮公所承辦人)雖均分別於本院中證稱略謂:大地技師工會成員每次有約就有出席,態度不錯,並無時常不出席或態度不佳之情況云云,惟觀諸本院卷附「土石流及崩塌地整體治理工作手冊」第肆點「各單位任務及分工」中所示,本計劃中鄉鎮公所主要係負責「招募當地工人」、「編組工作小組」、「相關裂縫勘尋、登山路線標示清理、植栽之點工事宜」、「付款及行政工作」、「後勤行政支援」、「用地取得有關事宜」及「協調聯繫及推動」等相關行政工作,而關於土石流及崩塌地整治之「現場診斷及工法選定」、「工程規劃設計」、「技術指導」等現場整治任務主要則由緊急小組與學者專家負責辦理。再依工作手冊中之工作流程表所示,關於「現場勘查診斷及五十六處分區認養」係由學者專家、緊急小組及在地人負責,是對於參與本計畫整個過程中各成員之表現,鄉鎮公所之承辦人員是否明確知悉,實非無疑。況證人甲○○係本計畫草屯鎮公所之承辦人,伊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並不認識中興大學水土保持系 林信輝 主任云云。惟查,林信輝主任為本計畫中南投縣草屯鎮平林里、埔里13林班、埔里14林班之認養單位召集人,茲有前開「土石流及崩塌地整體治理工作手冊」第陸章「學者專家諮詢協助認養責任區」可資參照,然證人甲○○既為本計畫草屯鎮公所之承辦人,卻稱不認識認養單位召集人林信輝,顯認其對本計畫之參與人員與處理過程尚有不甚瞭解之處,是其證詞是否全然可採,亦非無疑。
㈣另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文,明確揭櫫:「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意旨。是縱被告無法具體指出並證明係何技師於何時何地如何常常不出席及態度不良各節,惟其主要目的既係針對參與水土保持處理計劃過程中之弊病進行檢討,指陳之點攸關公共利益,足認其非出於真正惡意。又依前述,確有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所陳之事實並非全然子虛烏有,而有合理之依據,尚難認已脫逸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訴人等既未能舉證被告確有誹謗之故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等所指誹謗之情事,自不得以自訴人等之指訴以刑責相繩。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首揭說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具體指陳係何技師於何時何地常常不出席及態度不良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