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 律師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甲○○、乙○○為夫妻,在新竹縣竹北市經營國鑫大飯店,財力困窘,明
知尚未取得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竹村小段八一、八四、八一之一六地號及同市○○○段德家小段四七三、四七四、四七九、四八一、五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原告前往嘉義現場看地,向原告佯稱:系爭土地已購得,但要畫建築圖、申請執照、搭樣品屋等需要資金,短期內就有客戶上門訂購預售屋,資金很快就會回收,三個月內還錢不難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如數借予八百萬元。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八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按月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借款時,兩造約定:借款每一百萬元按一萬元計算利息,即以月息一分計
算,被告其後曾給付原告同年七月至十月之利息,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後即未依約給付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按月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㈠借款、擔保證明各二份;㈡國鑫大飯店負債表一件;㈢職工儲金取款憑條二件;㈣匯出匯款明細查詢表一紙;㈤原告之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件;㈥支票二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本件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並非詐欺行為,業經第一審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
惟第二審刑事判決未審酌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即逕行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業經被告提出再審之聲請。
㈡被告目前財務狀況不佳,大環境景氣不好,致無法一次清償,希望能以分期償還方式清償原告。
三、證據:提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刑事再審聲請狀一件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院重附民卷第十五頁);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中,確定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一分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十五頁),本金部分有所減縮,利息部分有所擴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為夫妻關係,在新竹縣竹北市經營國鑫大飯店,財力困窘,明知尚未取得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竹村小段八一、八
四、八一之一六地號及同市○○○段德家小段四七三、四七四、四七九、四八
一、五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原告前往嘉義現場看地,向原告佯稱:系爭土地已購得,但要畫建築圖、申請執照、搭樣品屋等需要資金,只要短期內就有客戶上門訂購預售屋,資金很快就會回收,三個月內還錢不難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如數借予八百萬元。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八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按月息一分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雖自認渠等向原告借貸八百萬元之事實,惟以:本件係向原告借款,並非詐欺行為,刑事第二審判決未審酌對渠等有利之證據,業已聲請再審。 又渠 等目前財務狀況不佳,無法一次清償,希望以分期償還方式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財力困窘,明知尚未取得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竹村小段八一、八四、八一之一六地號及同市○○○段德家小段四七三、四七
四、四七九、四八一、五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竟約伊前往嘉義現場看地,並向伊佯稱:系爭土地已購得,但要畫建築圖、申請執照、搭樣品屋等需要資金,短期內就有客戶上門訂購預售屋,資金很快就會回收,三個月內還錢不難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如數借予八百萬元,為共同詐欺行為等情,並提出擔保證明、國鑫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為證(本院附民卷第十六、十七頁);被告對於原告交付八百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惟以:本件係借款,並非詐欺行為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二人原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經營國翔大飯店,因該址之租約即
將屆滿,乃由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祥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進財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為竹北市○○街○號一至七層房屋,總價二億五千九百七十三萬元,先行交付定金二千萬元及第一期款計三千九百七十三萬元,其餘二億元均以銀行貸款支付等情,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更名為國鑫大飯店,接續將該大樓重新隔間改建,並為空調、水電及門面內部裝璜施作等工程,歷時一年餘,業據被告於詐欺刑案中陳明,顯見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已債台高築、財力困窘。
㈡次查被告乙○○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向案外人 張陳秋好 、 李永誠 簽約,購
買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竹村小段八一、八四、八一之一六地號及同市○○○段德家小段四七三、四七四、四七九、四八一、五一二地號土地,總價一億元(買方即被告乙○○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給付定金二百萬元,同年十月三十日給付簽約金二千萬元,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二千萬元、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另銀行貸款四千三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由買方承擔),僅給付定金,尚未登記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即帶同原告前往嘉義看地,並陳稱:系爭土地已購得,但要畫建築圖、申請執照、搭樣品屋等需要資金,只要短期內就有客戶上門訂購預售屋,資金很快就會回收,三個月內還錢不難云云,使原告誤信被告有於三個月內清償款項之資力而交付款項八百萬元,惟被告乙○○屆期因無法給付尾款,致無法登記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此亦為兩造於詐欺刑案中所一致陳明。
㈢被告雖辯稱:渠等經營之國鑫飯店於八十八年十月前,並無任何陷於支付不能
之情形,甚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份支出八百二十萬元、九月份支出一0四五萬元、十月份支出三千一百五十二萬元,十二月份支出一0四四萬元,益證國鑫飯店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間財務狀況正常云云(本院卷第三八、三九頁)。惟依前述,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購買竹北市○○街○號一至七層之國鑫飯店,及進行飯店之裝潢工程,業已負債二億餘元;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又購買前揭嘉義土地,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尚需籌措現款五千七百萬元交付賣方,另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承擔四千三百萬元之銀行貸款,而被告甲○○係公務員,每月固定薪資僅數萬元,連給付前開負債之利息部分都不足。被告雖提出渠等經營之國鑫飯店於八十八年各月份支出之資料,憑作渠等有清償原告借款之資力云云,惟查上開國鑫飯店支出資料縱令屬實,惟既非國鑫飯店於八十八年各月份之淨收入資料,尚無從確定國鑫飯店每月均有盈餘;縱令國鑫飯店該時每月營收均有盈餘,惟是否被告即有支應前開高額負債之貸款及原告借款之資力,亦顯有疑問。被告僅給付購買嘉義土地之定金,即帶原告前往看地,被告自陳並非邀同原告投資,又何需多此一舉?益徵被告實係藉展示土地,讓原告相信渠等有充分之獲利能力及短期清償款項之資力甚明。故被告辯稱:渠等有清償資力,尚不足採。
㈣被告另以:渠等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八
百萬元,並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均陸續支付利息,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十月五日各清償一百萬元,八十九年二月間清償三百萬元,上開清償一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均在渠等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後(本院卷第三九頁),可見渠等於八十八年六月借款時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係向原告陳稱:嘉義朴子土地已購得,但需資金,短期內就有客戶上門訂購預售屋,資金很快回收,三個月內還錢云云,足使原告誤信被告有短期清償全部借款之資力。被告雖曾陸續支付利息,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十九年二月清償一百萬元、三百萬元予原告,惟其後即分文未償,於刑案中並向原告陳述:現在每月僅得分期清償五萬元(本院附民卷第十四頁),益證渠等實際上僅有分期清償小額利息及款項之資力,於清償部分利息或款項,取得原告信任後,再向原告借用大筆款項,以債養債之方式周轉資金,此與渠等展示土地向原告所述之資力說明顯然迥異,尚難以被告於其後給付小額利息及清償他筆款項,即足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原告八百萬元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仍應以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有無清償全部款項之資力判斷之。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取。
㈤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
年度上易字三九四六號刑決,認定: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有期徒刑捌月,被告乙○○緩刑三月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五至八頁)。
㈥承上開說明,被告已有高額負債,財力甚窘,明知尚未登記取得嘉義朴子之土
地所有權,竟仍帶同原告前往看地,並向原告陳稱:資金很快回收,三個月內還錢不難云云,足使原告誤信被告有短期清償全部款項之資力,因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交付借款八百萬元,核與詐欺取財之要件相符,足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向伊詐欺,使伊受有金錢之損害,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八百萬元,應予准許。
四、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惟就應付利息之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原告八百萬元,詳如上述,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請求自本件損害發生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加給利息,核屬有據。又兩造雖於借款時,約定每百萬元每月按一萬元計付利息之情,固據兩造一致陳明(本院卷第十五、五六頁),惟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供參照),兩造既係就借貸之利息予以約定,並非就本件侵權行為債務約定遲延利息如何計算,且本件係原告主張被告詐欺行為而為附帶民事請求,自僅得依同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損害之利息,而不得依兩造約定之借貸利率計算之。是故,原告僅得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利息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八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