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О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代理人乙○○被告戊○○
甲○○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儲蓄部經理,被告甲○○為該部襄理,被告丁○○為該部貸辦科科長,彼等明知自訴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該行申請辦理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下稱聯勤總部)所配售之眷宅即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權利之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八萬元時,所出具載有「立委託書人(即借款人)於八十八年月日向貴行所借新台幣四百八十八萬元正請轉入貴行○○存款第○○號活儲四0一二八─九國軍軍眷住宅合作社即視同委託人本人領到該款無誤。」等字樣之委託書,已由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表明撤銷,亦即原委託將借款撥入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眷合社)帳戶之表示已不生效力,並另要求將該借款撥入自訴人之子乙○○設於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且被告戊○○農民銀行就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後撥款前,曾邀集自訴人、聯勤總部代表、眷合社代表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貸款協調會,當時其餘二位被告亦在場,詎被告等亦明知自訴人與聯勤總部間配售眷宅自備款數額存有爭議,自訴人不願將抵押貸款款項逕行撥付眷合社帳戶,仍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未經自訴人同意,擅將自訴人所抵押貸款款項全數撥入眷合社帳戶,並要求自訴人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按期繳納借款本息,損害自訴人權益,圖利眷合社獲取四百八十八萬元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不正指令詐欺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罪資料;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明知自訴人已撤銷將借款撥入眷合社之委託,而要求撥入自訴人之子帳戶,且明知自訴人與聯勤總部就抵押房地之自備款存有爭議,竟先誘使自訴人同意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繼未得自訴人同意私自撥款予眷合社,再要求自訴人負擔本息,涉有不法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農民銀行係與聯勤總部簽約,配合辦理前開貸款案件,當時自訴人已簽署承諾書交與農民銀行,但後來不願將貸款繳給軍方,惟因農民銀行係受軍方委託,房屋亦屬軍方所有,當初約定自訴人委託辦理尾款貸款手續完成後,始能交屋,農民銀行並須將房屋貸款歸墊國防部,因此形成銀行與國防部及自訴人三方關係,與一般民間貸款狀況不同,自訴人自不能片面取銷委託。況農民銀行係依據國防部老舊眷村改建作業要點承辦該項業務,伊自不能違反國防部之規定而率依自訴人之要求辦理等語。另訊據被告戊○○、丁○○亦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戊○○辯稱:前開貸款是房屋尾款的一部分,農民銀行係配合受理辦理貸款,自訴人委託申貸並同意將借款撥入眷合社帳戶之手續完成後,由農民銀行核章,向國防部陳報,國防部再將房屋交給自訴人,與一般貸款不同,因有三方承諾,非自訴人得片面撤銷委託等語。被告丁○○辯稱:自訴人係自行前往辦理貸款,也已簽署委託書同意將借款撥入眷合社帳戶,並非受銀行逼迫,且嗣亦不可由單方撤銷,因本件是有三方的承諾關係,眷戶交屋時,須依貸款對保及交接房屋等手續程序表,逐項完成核對並由各承辦作業人員簽章確認,亦即須由眷戶與農民銀行完成不足款貸款簽約對保及簽訂委託撥款同意書為交屋首要條件,是 伊依 軍方指示,不同意自訴人撤銷原委託,並未違法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係自訴人向聯勤總部購買該部委託眷合社辦理老舊眷村改建「世貿新城」之配售眷宅,該軍眷住宅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建築完成,自訴人參加輔助購宅自備款所需貸款,由農民銀行承辦,而聯勤總部在土地產權完成分割及移轉登記並設定貸款抵押權登記撥款前,為先點交房屋予自訴人,乃設定條件即要求自訴人必須先至農民銀行辦妥貸款之抵押權設定文件及貸款對保手續,及簽具「委託書」,承諾同意農民銀行在辦妥產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將所貸款項直接撥付眷合社帳戶,歸墊國軍官兵購宅基金,有自訴人書立之委託書、台北市世貿新城辦理貸款對保及交接房屋等手續程序表(下稱貸款對保及交屋手續表)、聯勤總部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農民銀行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完成自訴人貸款四百八十八萬元簽約及對保手續,自訴人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完成手續並領取房屋鎖匙及接收房屋手續,亦有前開貸款對保及交屋手續表在卷為憑。再依卷附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二十八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完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八十六萬元登記予農民銀行。是以中國農民銀行取得自訴人簽立之委託(承諾)書後,簽署證明文件交由自訴人持交聯勤總部以替代價金尾款之交付,辦妥點交房屋,聯勤總部並於土地分割完畢,將房屋及土地產權過戶予自訴人,農民銀行則於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將眷戶貸款撥入眷合社之帳戶,完成給付自備款之手續,尚無違反前開約定之內容可言。
(二)再依卷附國防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令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眷宅核配作業要點規定,該要點自即日起生效,凡未交屋之基地除另有規定外,悉依該要點辦理。
該作業要點規定:「伍、一、(五)眷宅交屋進住前一週,列管單位應按...格式繕造『00總部00新城眷宅核配人員名冊』一式十五份,報部用印,以憑辦理房地產權移轉與設定抵押事宜。...五、自備款以外之房地價款(貸款部分),眷宅獲配人應切結同意於完成貸款對保等作業後,由中國農民銀行於交屋次月起完成撥貸手續,並於銀行撥貸之日起按二十年期一般利率,按月攤還貸款本息。俟完成產權登記後,眷宅獲配人應提供獲配眷宅房地產權,由特約代書辦理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該行。有關貸款利率及本息償還方式,悉以中國農民銀行有關規定辦理。如不須辦理貸款,或自行在其他銀行辦理貸款者,須於交屋前一次繳付眷合社。...陸、十、眷宅獲配人自交屋之日起兩週內,本人或授權代理人未辦理交屋或未繳清自備款以及完成貸款對保手續者,列管單位應即註銷核配資格,並辦理改配事宜。」,另卷附行政院七十九年十月四日台七十九財字第二八四四四號函復國防部:「核復事項:二、...(本案土地)准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要點」規定,專案讓售與貴部核定重建眷村之原眷戶及有眷無舍官兵配售。」,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二、土地價款之計算與運用:(三)...倘原眷戶一時無法籌集分攤所需經費時,國防部代為向金融機關洽辦一般利息貸款;...。」,卷附聯勤總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書函亦謂:「說明:二、查案內本部列管『世貿新城』係依據『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委託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款對保及交接房屋等手續程序表,逐項完成核對並由各承辦作業人員簽章確認;其中眷戶須與貴行完成不足款貸款簽約對保及簽訂委託撥款同意書為交屋首要條件。三、眷合社經查證眷戶已完成前述貸款對保及簽約事宜後,即將房舍鑰匙交予眷戶進住至今已二年七個月;現經該社特約代書依程序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貴行,貴行既已取得眷戶房地所有權之設定抵押權,即已確立法律關係,故承貸眷戶未給付之『世貿新城』房地價金,應由貴行依承貸人原簽訂之委託撥款書撥付價金至眷合社帳戶內,俾利撥沖歸還國軍官兵購宅基金。」,益見自訴人向眷合社辦理交屋程序時,須先向農民銀行辦妥貸款及委託撥款手續,眷合社始會依農民銀行簽證證明點交房屋予自訴人,而農民銀行於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根據房屋點交單簽證及自訴人之委託書,撥款交付眷合社,其目的即在確認自訴人於房屋點交後並無向農民銀行撤銷原委託撥款承諾之虞。
(三)至自訴人嗣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表明撤銷撥入眷合社款項之委託,並要求農民銀行將自訴人的貸款撥入其子乙○○在世華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惟查: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完成貸款四百八十八萬元簽約及對保手續,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完成手續並領取房屋鎖匙及接收房屋,有如前述,而軍方同意交屋與自訴人係基於自訴人同意貸款撥入眷合社,俾撥沖歸還國軍官兵購宅基金為前提條件,否則何能擔保前開貸款獲得清償,故自訴人於接收房屋後翻悔,表示撤銷前開付款委託,並要求農民銀行將自訴人的貸款撥入其子乙○○之帳戶,已使國軍官兵購宅基金墊付之前開貸款無法獲得保障,農民銀行自無由依照自訴人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辦理。是以被告等基於原先之約定將貸款撥人眷合社,未理會自訴人之要求,並無違法或違反契約約定之處,彼等主觀上尚無詐欺等犯意甚明。
(五)再自訴人雖認為其與軍方尚有價金認定差異問題,乃要求將貸款撥入其子個人帳戶,並指中國農民銀行撥款不當云云。惟查:農民銀行於九十年四月廿三日為本件撥款事宜召開協調會時,自訴人當時表示並非不購買前開房地,亦非不辦理貸款,祇係主張價金應依其個人之計算方式,亦即自訴人認定其須給付尾款二百餘萬元而非四百餘萬元,該項差距係聯勤總部關於樓層之指數錯誤所致(一共五百餘戶),自應重新計價等情,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協調會議記錄在卷為憑,是以自訴人辦理購屋貸款簽立承諾書時已確定購屋尾款之金額,並無爭議,而中國農民銀行僅係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本身基於對於軍眷合作社之承諾,何能針對自訴人與軍方尚存之價金認定差異問題再為考量,故其在聯勤總部要求之下,依約將自訴人購屋自備款之貸款撥入軍眷合作社帳戶,支付其購屋款,何能謂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或謂有獲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可言。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詐欺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七、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掣給中國農民銀行收執之委託書,雖非交與聯勤總部,但依該委託書所記載文義,亦非自訴人與聯勤總部約定須向銀行貸款且必須簽具委託書,並將貸得款項逕由銀行撥付軍眷合作社帳戶,用以償付自備款。(二)卷附聯勤總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致農民銀行書函說明欄二固記載:「查案內本部列管世貿新城係依據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委託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設計監造,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辦理交屋事宜,然眷戶交屋時,須依貸款對保及交接房屋等手續程序表,逐項完成核對並由各承辦作業人員簽章確認;其中眷戶須與貴行完成不足款貸款簽約對保及簽訂委託撥款同意書為交屋首要條件」等語,但該函所稱委託撥款同意書為交屋首要條件之依據,無非係指「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及交屋手續表,但依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前開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並無眷戶向銀行貸款須簽立同意書,或必須將貸得款項逕由銀行撥付軍眷合作社,或眷戶須委託銀行將貸得款撥付眷合社,以償付購宅自備款等規定。(三)前開委託書僅係自訴人與農民銀行之關係,可任意撤銷委託,聯勤總部及軍眷合作社不得請求自訴人繳付購屋尾款,且委託書亦未記載貸得款項係用於支付配購眷宅價金,亦未約定不得終止或撤銷撥款委託,復未將自訴人與聯勤總部相關配售眷宅文件列入借款契約或委託書之附件。從而自訴人要否將所謂價金款項交付聯勤總部或其代理人,乃自訴人與聯勤總部間關係,與農民銀行或被告無關,況自訴人與聯勤總部從未約定須書立委託書,或必須委託貸款銀行將貸款撥付軍眷合作社,甚至即使有此約定,要屬自訴人是否應對聯勤總部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或是否會被取消配給眷宅資格,亦均無從由農民銀行或被告代聯勤總部主張權利之餘地云云。但查:本件係聯勤總部委託眷合社辦理眷村改建之業務,而要求承購戶向農民銀行辦妥貸款及簽具委託農民銀行逕行撥款償付軍眷合作社之購屋尾款之委託書手續,以代尾款對待給付之意思,經農民銀行蓋章證明於房屋點交單後,眷合社始會先點交房屋於自訴人。而本件自訴人既已至農民銀行辦理尾款貸款及貸款保證人對保事項,並簽具委託書承諾貨款款項逕由農民銀行撥付眷合社之委託書,農民銀行在手續完備之情形下,於房屋點交單上簽證完成貸款手續,持交軍方,眷合社再點交房屋於自訴訴人,乃前開契約約定之前提要件,有如前述,即自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聯勤總部要求交屋前之手續完備始准交屋,如未辦妥尾款貸款及委託付款手續,眷合社即不肯交屋等語,是以原審判決理由認定聯勤總部因依前開契約要求自訴人簽具委託書,承諾所貸款項直接撥付軍眷合作社帳戶,以償付自備款乙節,尚無不合,自訴人執此爭辯,指簽具委託書委託撥款並非聯勤總部之要求,原判決不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所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尚無依據云云,顯無足採。(二)農民銀行因聯勤總部委託洽辦自訴人購屋貸款之程序,由自訴人辦妥相關手續,並簽具委託撥款之委託書後,使眷合社對於無法以現金繳付尾款,而須辦理銀行貸款之承購戶,在產權尚未完成登記,抵押權尚未設定登記及貸款尚未撥付前,先同意,乃本件點交房屋之條件點交房屋,自不容自訴人於點交房屋再行翻異,乃自訴人於房屋點交後,竟否定委託書之效力,要求變更撥款之對象為自己兒子帳戶,不再同意撥款給眷合社,不但與當初交屋時之約定不合,亦無法再保障軍方或眷合社之權益,是以被告等基於前開立場,未允自訴人於房屋點交後變更撥款之對象為自己兒子帳戶,難謂違法。(三)自訴人指稱前開委託書係自訴人與農民銀行之關係,可任意撤銷委託,聯勤總部及軍眷合作社不得請求自訴人繳付購屋尾款,委託書亦未記載貸得款項係用於支付配購眷宅價金,亦未約定不得終止或撤銷撥款委託,且並未將自訴人與聯勤總部相關配售眷宅文件列入借款契約或委託書之附件云云,惟自訴人於交屋後如可任意撤銷逕由農民銀行撥付眷合社之委託書,豈非使軍方或眷合社之權益無法獲得保障,又何須先由自訴人書立該項委託書,是以自訴人前開解釋,與本件購屋及貸款、撥款之原意不合,自不足取。自訴人指其已不同意借款撥入眷合社帳戶,被告等卻私自撥款予軍眷合作社,再要求自訴人負擔借款本息,觸犯刑法詐欺罪等云云,尚屬無據。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