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救字第8號
原   告  高慶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星臣企業有限公司、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
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
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
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
為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
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
意旨均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僅謂其係受刑人
看於宜蘭監獄執行中,每月勞作金新台幣400元等語。然查
未能供聲請人有無資力之證明,且除此之外,並未提出可供
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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