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勞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一號
抗告人乙○○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聲明抗告,惟依上開法條規定,該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