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勞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起訴請求之為「確認之訴」,而非「給付之訴」,不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如何認定﹖抗告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聲請原審答覆,迄今未有下文。況若抗告人上訴應繳納新台幣陸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之裁判費,則為何於起訴之際未通知應補繳一審裁判費﹖原審始終未就抗告人書狀中請求之事項予以解釋,令抗告人平白喪失上訴權利,實有不當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制度係採有償主義,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法定程式,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未繳納裁判費,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項第六款之規定,為起訴欠缺合法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又因係起訴合法要件,故於判決確定前,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之核算,依司法院第二十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一則法律問題之研討結論,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六十歲時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十五年,則類推適用院字第二一八九號解釋,以十五年計算。亦即應以自受僱勞工被解僱時起至其應離職(如退休)時止之薪資總和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如其期間逾十五年,以十五年計算。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無故曠職達三日以上,相對人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僱傭契約,抗告人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前開說明,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算,算至抗告人(000年0月0日出生)年滿六十歲為止,其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十三年五個月又二十五日,又抗告人每月薪資三萬一千零三十五元,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員工薪津給與發放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百六十四頁),據此推論,抗告人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十三年五個月又二十五日薪資總和為新台幣五百零二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角以下四捨五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銀元一百六十七萬四千百六十六元(角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二萬五千一百一十二元(角以下四捨五入)折合新台幣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六元,而原審核定本件薪資總和即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二百三十三萬一千四百二十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三,折合新台幣十萬四千九百一十九元,核定薪資總和,縱使原審未盡翔實。惟抗告人既未依裁定金額補繳,又未按薪資總和計算繳納應繳裁判費,原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六九號判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黃清江~B2法官簡色嬌~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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