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容康桐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容康桐在台北市○○街○○○號四樓之一設立萬層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萬層公司),明知無支付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初,派「 李文忠 」(真實姓名不詳)向巨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稱巨波公司)詳稱購買電腦卡,巨波公司以為係正當之生意買賣,派該公司業務課長 郭志湧 前往接洽, 郭志號 湧前往查看,未發現萬層公司有何異狀,乃依訂購之數量運交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之電腦卡,並收到容康桐簽發到期日為七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十八日之本票二紙(面額為四十六萬五千元及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三元),屆期提示竟未獲支付,巨波公司派郭志湧前往萬層公司瞭解狀況,發現該公司已搬遷一空,始知被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為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經被害人巨波公司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由公訴人開始偵查,並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審理中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七年二月四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節,有本院七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五九八號案卷(含偵查卷)可稽。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惟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以及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尚應加計因上開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合計為十二年六月。至於公訴人開始偵查迄本院發布通緝止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其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